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原 告 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未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原承攬台中市私立新民商工游泳池工程,並將其中屋頂採光罩工程部分委由原告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承攬(嗣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在94年12月8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瑪納實業有限公司)其工程內容為:施工鋁窗、PC板加不銹鋼、方管結構骨架、加強結構、五米厘玻璃反射加強化加膠合、五米厘一般透明玻璃,矽力康防水施工等工程,工程總價675,024元,原告承攬工程業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間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5年9 月25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有A機房支撐鐵架有部份凹陷積水現象,原告亦儘速於三日內,即95年9 月28日修繕完畢,豈料迄今仍有部份工程款225,00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本件總工程款應為780,644元(598,479元+58,275元+ 18,270元+70,620元+35,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 567,52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及第一次工程有折讓5,620元後,總積欠金額為225,024元。 ②本件工程之爭議點在於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先工程用採光罩4.5米厘的PC耐力板,費用為15坪×每坪11,500元 共計金額 172,500元及11坪×每坪11,500元共計金額126,500元,合計 共299,000元。後採光罩變更為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變更後費用為30坪×每坪169,000元 共計金額為507,000 元 ,中間差額(507,000元-299,000元=208,000元),另加 5%之稅金為本工程之爭議。 ③中途變更工程所增加工程款之說明: 在94年9 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通知原告其在第一次報價單中的不銹鋼採光罩+4.5米厘的PC耐力板的工程為第一座15坪,每坪11,500元,金額為172,500 元及第二座11坪,每坪11,500元,金額為126,500元,二座共299,000元的不銹鋼採光照必須要開始安裝完工,當時原告多次與甲○○確認無誤後,工程即將進行時,甲○○現場交給原告一張被告公司之支票10萬元為訂金,有94年11月2 日之發票為證,原告旋即訂購不銹鋼材料,嗣在現場安裝時突然打電話通知原告說工程要暫停,因採光罩用的4.5米厘的PC耐力板要更換為3米厘的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變更材料時,因材料變更,原先所設計用來支撐的不銹鋼骨架必須再加強更大支的不銹鋼材料來應付多10倍的玻璃重量,因此原告曾多次與甲○○談及變更材料後的價錢時,最後被告同意變更後報價單金額為598,479 元,原告也有傳真到被告公司,由會計柳小姐接收到。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再動工補強結構,並主動以3米厘+ 5米厘的強化玻璃之價格,提升玻璃厚度更換5米厘+5米厘 的強化玻璃的結構施工,玻璃採光罩30坪,每坪16,900元,金額為507,000元,鋁窗159才,每才230元,金額為36,570 元,控制室門為26,410元,加稅28,499元後,總計金額 598,479元,11月15日的發票為第二次工程付款為20萬元, 11月底時就已全部完工,包括鋁窗部分、不銹鋼採光罩、不銹鋼控制室用的門在報價單中的工程都已完工後,甲○○再要求原告另外再追加做一些不銹鋼游泳池的配件及保護罩雨疵、鐵板架扶手、安全措施網各種工程。95年1月8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58,275元、95年2月16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 18,270元。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明細如下: 1.94年8月匯款10萬元已收訖無誤。 2.94年10月開支票10萬元已收訖無誤。 3.94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已收訖無誤。 4.95年1月15日匯款15萬元已收訖無誤。 共計55萬元。 ④原告嗣改稱: 自被告處收受之工程款共計560,901元,且前 幾次言詞辯論時所稱之折讓是說錯了,原告並未同意折讓,並縮減請求金額為214,099元及法定利息。 3、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4,0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提出經濟部函、報價單1 、報價單2 、報價單3 、報價單4 、報價單5 、照片、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採光罩立面圖、合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事實經過依序略為: 1、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水池及游泳池、宿舍沐浴用水加熱及空調工程」,而於94年6、7月間,持上開工程「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及「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分別委請訴外人吉祥工程行及原告,就上開工程中採光罩等工程為承攬估價。 2、吉祥工程行依照「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所 載之採光罩材料、規格(膠合玻璃)估價,雖報價施作面積976 才(約27.5坪)、工程款361120元,惟經被告負責人與吉祥工程行負責人聯繫,該工程行同意以九折計價。 3、原告則依「第十章按摩池、SPA 池施工規範」所載之採光罩材料、規格(耐力板)估價,報價施作面積26坪、工程款 299,000元。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將來如業主要求以「圖名 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所載的膠合玻璃、鋁柱施 工,價格會差多少,原告表示價格差不多,被告因原告距離施工地點較近,且其所述與吉祥工程行的報價相符,遂委請原告施做原證「報價單1」所載之編號1至4及9至12之工程,並約明採光罩施工時要以屆時業主確認的材料施作。 4、原告嗣於94年8 月間先施作原證「報價單1 」所載之編號9 至12之工程,工程款共計110,901 元(70,620元+35,000 元+5﹪稅金),被告依約先於94年8月15日給付三成訂金即33,270元(110,901元×30﹪),再於94年9月30日付清尾款 77,631元,此有原告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可以為證。原告主張本項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另5,620元為工程 折讓云云,與事實不符。 5、嗣於94年10月間,被告為向業主送審施工圖,而依原告提供之現場丈量等資料,繪製完成「圖名採光罩/ 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施工圖,經請原告核對該圖無誤後,被告即將該圖送請業主審閱,做為原告施做原證「報價單1」編號1、2 採光罩工程之依據,惟業主於審核後表示,採光罩要用膠合玻璃材料,被告即通知原告採用膠合玻璃,詎原告竟傳真原證「估價單2」給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認為該「估 價單2」所載之內容顯有不實,且與雙方當初之約定不合, 不同意增加工程款,要求原告照原約定施工,並依約於94年10月6日先付三成訂金100,000元(原證「報價單1」編號1之172,500元+編號2之126,500元+編號3之36,570元= 335,570元×30﹪),此有原告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可 以為證。 6、原告除施作上開工程外,被告陸續又另有委請原告施作原證「請款單3」、「請款單4」所載之工程,工程款共計(含稅)76,545元(「請款單3」之58,275元+「請款單4」之 18,270元)。 7、綜上,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共計為567,529元(含稅,附 表編號1+2+3+4+5),被告分別於94年8、9月支付原告 110,901元、94年10月6日支付原告10萬元、9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元,餘額156,628元,經兩造於95年1月工程結束後結算尾款,原告同意六千餘元部份作為折讓,而於95年1 月15日請款15萬元,被告已於同月27日如數支付,並無欠款。此有原告發票及被告匯款單可以為證。 8、原告雖稱,被告尚有214,099元工程款未付云云,如確屬實 ,則原告於本件工程全部結束後之95年1月間,何以未將該 214,099元一併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竟僅提出15萬元之發 票向被告請款?且同意折讓部分工程款?該15萬元究為何筆款項?原告如何計算而提出?何以竟與被告主張之工程尾款15萬元數目相符?原告對此迄未釐清,空言被告尚有 214,099元工程款未付云云,自無可採。 9、原告又稱,被告係以被告製作之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 窗俯視圖&立面圖」施工圖請其估價,被告並未拿被證四之「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及被證五之「圖名採光 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請其估價云云,惟查,被告製 作之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施工圖 ,係於94年10月間為向業主送審而製作,原告於94年7月30 日出具原證「報價單1」時,並無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之製作,此請傳訊被告公司繪製該圖之人乙○○為證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證四之施工圖請其估價云云,實為不實。且被告向新民高中承標此工程時,就採光罩部分已事先詢價,才向新民高中報價為376,230 元,而原告就採光罩之部分估價含稅為313,950元,被告才會接 受原告之報價,嗣原告就採光罩部份變更價格含稅為 532,350 元,被告不敷成本,如何能接受並同意其變更? 10、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1、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8.11、94.9.5發票影本各乙張 。 ②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11.2發票影本乙張。 ③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11.15、95.1.15發票影本各1張。 ④「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影本乙張。 ⑤「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影本乙張。 ⑥吉祥工程行94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乙張。 ⑦華銀票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乙張。 ⑧華銀票號TB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張。 ⑨華銀票號NC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張。 ⑩匯款單影本乙張。 ⑪新民高級中學工程標單。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所承包台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游泳池工程,並將其中屋頂採光罩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並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0,901元。 2、兩造爭執之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中,採光罩依原約定用4.5 米厘的PC耐力板,嗣因業主要求改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經被告告知 原告後,原告計算出該部分費用之增加208,000元另加5%稅 金之報價單,是否有經過被告之同意?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經查兩造在本案之前從 無生意之往來,被告將新民高中游泳池屋頂採光罩工程部分轉給原告承包,經原告以卷附之94年7月30日報價單1向被告報價,該價格為被告接受後,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被告亦未在報價單上批示同意或簽字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報價單傳給被告後,倘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表示被告接受原告之報價,已成為兩造間之生意上之慣行事實;茲被告告知業主要求將採光罩之4.5米厘的PC耐力板, 改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等情告知原告,經原告就此 部分於94年10月25日重新估價後傳真給被告,被告亦坦承有收到該估價單2,雖被告否認同意該價格之變更云云,然依 兩造前述生意上之慣行事實,原告無須舉證被告有在該估價單2上簽字表示同意,反而是被告對於反對該估價單2價格之變更,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不同意該價格變更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4、次查兩造原約定新民高中游泳池採光罩採用4.5 米厘的PC耐力板,嗣因校方要求改用3 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按不同之材質,其價格及施工方法均會有差異,為一般常人所知悉,身為專職承攬工程之被告當更知悉,是被告要求在價格不變之情況下,從較低成本之4.5 米厘的PC耐力板,變更改用3米厘膠合+5 米厘強化玻璃,顯與商場上常節有悖,是倘若該變更後之價格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絕無可能接受變更後之玻璃材質,甚或主動以3米厘+5米厘的強化玻璃之價格,提升玻璃厚度為5米厘+5米厘的強化玻璃的結構施工,顯見被告所辯未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價格云云,與常情未符。 5、被告雖又辯稱: 其向新民高中承標此工程時,就採光罩部分已事先詢價,才向新民高中報價為376,230 元,而原告就採光罩之部分估價含稅為313,950 元,被告才會接受原告之報價,嗣原告就採光罩部份變更價格含稅為532,350 元,被告不敷成本,如何能接受並同意其變更云云;然查新民高中與被告所定之契約,原既約定採光罩以4.5 米厘的PC耐力板,嗣校方主動要求變更材質為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自可就該變更後之材質向新民高中申請追加工程款。被告以採光罩部分僅向新民高中報價為 376,230元云云,拒付原告變更材料後之追加工程款,顯無 理由。 6、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14,0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項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並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