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56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為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給付票款,聲明求為判決訴請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未經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訴之追加,除依原主張之票據關係外,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被告丙○○,於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