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576號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住台北市○○○路○段140號4樓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3號 訴訟代理人 王信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湘沐公司)未清償工程款,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准許後即提起強制執行: 1、原告於95年5 月、6 月、7 月、8 月及9 月承攬湘沐公司於民權東路6 段27號之清潔工程,並承攬其於台北101 大樓及吳興街506 巷20號2 樓之清潔工程。湘沐公司為給付5 月份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168,998 元及6 月份之工程款 216,678 元,分別開立票號為AL0000000 及AL0000000 之支票二張,惟因湘沐公司之哀求,雖原告已將該二支票存入銀行待兌現,仍同意湘沐公司為緩期清償,故原告乃將該二張支票抽出,暫緩支票之兌現。湘沐公司亦於9 月18日匯20萬元至原告於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作為部分之清償,雙方並約定湘沐公司應於8 月底就此兩筆工程款為全部之清償。 2、豈料湘沐公司至目前為止,仍未就上開兩筆工程款為清償之動作,對於7 月之工程款135,570 元(未稅)、8 月之工程款100,700元(未稅),9 月之工程款4,800元(未稅)及原告承攬湘沐公司台北101 大樓清潔工程之工程款13,600元(未稅)、承攬湘沐公司吳興街506 巷20號2 樓清潔工程之工程款8,850 元(未稅)等(共計649,196 元),經原告請款後,湘沐公司亦未為清償,並避不見面,意欲拖欠工程款。扣除湘沐公司已清償之20萬元,其尚有449,196 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649,196元-200,000元=449,196元)。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告公司應給付於湘沐公司之工程款,豈料被告竟提出異議表示其對湘沐公司之債務僅有227,220 元。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所言不實,被告對湘沐公司之債務額應遠遠超過227,220元: 1、湘沐公司承包被告晟銘公司之工程,其工程費用高達2,800 萬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湘沐公司85%之工程款,待該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晟銘公司始給付該工程之尾款即全部工程費用之15%予湘沐公司。 2、被告是否已將工程款之85%即2,380 萬元全數給付予湘沐公司,頗值懷疑。且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晟銘公司尚未就此工程為驗收,依被告雙方間所訂契約觀之,被告晟銘公司應不得將尾款420 萬元(2800萬元×15%=420萬元)給付予湘 沐公司。 3、因此湘沐公司對被告晟銘公司持有420 萬元之債權,又原告對湘沐公司持有債權449,196 元。故原告得代位行使湘沐公司對被告晟銘公司之權利,被告晟銘公司應將此尾款中 449,196元給付予原告,以代清償。 4、被告於湘沐公司完成工程後,依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被告本應盡快驗收工程,以便確定工程施作是否完善,是否需要施作人再為補強。惟被告竟遲遲不願驗收該工程,其不願驗收之心態,原告亦百思不得其解,若被告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應督促其盡速驗收該工程,俾利確定其何時應將工程款之尾款中449,1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代為清償。 5、湘沐公司提供勞務,施作該工程清潔收尾之工作,被告主張抵銷,因抵銷之性質不同,所以不得抵銷。況湘沐公司亦以說明該缺失為被告晟銘公司以通過初驗、複驗、進駐後才發生,該缺失應為可歸責於被告晟銘公司使用上之維護與疏失,被告自不能爰用該合約之第25條規定,要求抵銷工程款,然該工程款之抵銷到底是何款項,被告亦未告知,假設被告已完全清償該工程款何來抵銷之要求。 6、原告對湘沐公司之債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予湘沐設計有限公司449,1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7、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原告向湘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影本共6張。 ②湘沐公司為清償5 月份及6 月份之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 ③湘沐公司致原告要求暫緩清償之信函及被告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乙份。 ④95年度北簡字第58597號判決書。 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 ⑥聲請傳喚證人丁○○。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無法援引民法第24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對湘沐公司高達449,196 元債權,並提出自行製作6 張請款單為證。原告所提出支票二紙係影本,被告晟銘公司否認其真正;另6 張請款單皆屬原告自行製作文書,並未經湘沐公司所簽認,況原告所傳訊證人丁○○證稱請款單部份必須監工確認工數,但其上並無證人丁○○簽名,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湘沐公司具有債權。 3、原告雖於95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催湘沐公司 (被代位之債務人)付款,惟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湘沐公司 (被代位之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晟銘公司積欠湘沐公司420 萬元: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積欠湘沐公司420 萬元債務皆屬臆測之詞,被告晟銘公司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晟銘公司對於湘沐公司業已付清工程款: 湘沐公司 (被代位之債務人)承做被告晟銘公司晟銘大樓工程,該大樓工程應於95年2 月28日完成,但因可歸責於湘沐公司之故,發生工程嚴重遲延及諸多工程瑕疵,直到95年8 月24日及28日被告晟銘公司才得以進行初驗,但於雙方於初驗過程中仍發現許多瑕疵(湘沐公司也自認),同年9 月7 日雙方再次現場複驗仍有許多瑕疵,湘沐公司也自認,證人丁○○於均院作證時亦稱如此,晟銘大樓工程並未通過驗收,但湘沐公司一再要求被告晟銘公司先行支付尾款,並保證於保固期間一定全力維護晟銘大樓,被告晟銘公司無奈只得先行接受湘沐公司所出具保固書,並以保固書上日期做為結算日給付尾款予湘沐公司,被告晟銘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予湘沐公司,被告晟銘公司對湘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豈料湘沐公司至今未盡其保固責任,導致被告晟銘公司就晟銘大樓委請他人維修不勝枚舉,僅舉其中二例,維修費用即達約6 萬元,被告晟銘公司於本事件也是受害人。 (四)就湘沐公司設計款債權新台幣227,220 元,被告晟銘公司主張抵銷: 1、被告晟銘公司除多次口頭告知向湘沐公司將依雙方間工程合約第25條,按日扣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被告晟銘公司並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湘沐公司就大樓工程應於95年2月28日完成之責任並未解除,被告晟銘公司將自95年7月1日起按日扣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直到本大樓完工驗收日。 2、被告晟銘公司前已發函湘沐公司,以被告晟銘公司對湘沐公司具有新台幣2,275,200 元 (自95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5年9 月17日止)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也以答辯狀對湘沐公司為抵銷通知。 (五)綜上,被告晟銘公司對湘沐公司業已無任何債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①湘沐公司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共二張。 ②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影本。 ③湘沐公司於95年08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 ④95年09月7 日完工缺失檢查表。 ⑤湘沐公司於95年09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 ⑥湘沐公司所出具保固書影本。 ⑦付款明細對照明細表。 ⑧維修費用報價單二份影本。 ⑨被告晟銘公司於95年06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 ⑩被告晟銘公司所發抵銷函影本。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第三人湘沐公司對其負有449,196 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向湘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影本6 張、湘沐公司為清償5 月份及6 月份之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湘沐公司致原告要求暫緩清償之信函及湘沐公司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一份、95年度北簡字第58597 號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湘沐公司對被告有42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於湘沐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付清,僅剩設計費227,220 元尚未支付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對於被告積欠湘沐公司420 萬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丁○○(湘沐公司之臨時監造)到庭結證稱: 「是湘沐公司的老闆請我做被告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錢2800多萬元裝潢工程的臨時監工,我不知道晟銘電子公司已經付了多少價金,但我從他們的總務那裡知道(名字忘記了)最後尾款部分應該是600多萬元,被告晟銘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給付,因為被告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有些收尾得東西沒有做好,所以他們不願意付款;至於後來有否付清我不清楚,建造完成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湘沐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420萬元未支付,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對湘沐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420萬元未支付之事實, 其空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雖自承對湘沐公司尚積欠設計款227,220 元未支付,然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主張: 因第三人湘沐公司遲延完工,被告除多次口頭告知對於湘沐公司將依雙方間工程合約第25條,按日扣款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並於95年6 月30日以書面通知湘沐公司就大樓工程應於95年2 月28日完成之責任並未解除,被告將自95年7 月1 日起按日扣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直到本該樓完工驗收日為止,而自95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5年9 月17日止,懲罰性違約金即高達 2,275,200 元等情,並據被告提出湘沐公司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共二張、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影本、湘沐公司於95年8 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95年9 月7 日完工缺失檢查表、湘沐公司於95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湘沐公司所出具保固書影本、付款明細對照明細表、維修費用報價單二份影本、被告晟銘公司於95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晟銘公司所發抵銷函等為證,參諸原告所舉證人丁○○(湘沐公司之臨時監造)到庭結證稱: 「....... 因為被告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有些收尾得東西沒有做好,所以他們不願意付款... 」等語,足徵湘沐公司對於承攬被告之工程確有尚未完工之處,而造成工程遲延,是被告依其與湘沐公司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25條,對湘沐公司課處違約金,並主張以違約金2,275,200 元抵銷積欠湘沐公司之設計費 227,220 元,誠屬正當, 5、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第三人湘沐公司有 449,196 元債權之存在,其遽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應給付予湘沐設計有限公司449,1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