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原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不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6年1 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