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欐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群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鶴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及4月份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數批,雙方約定月底結帳乙次,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向被告尚鶴公司請求支付 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31,504元及 4月份貨款185,761 元,共計417,265元。惟被告尚鶴公司聲稱其暫無資力給付貨款,乃於95年8月份向原告請求2個月寬限期,除同意以月息 2釐計算寬限期間之利息共計 16,690元(417,265 ×0.02×2 =16,690)外,並交付被告愛群英公司簽發,經被 告尚鶴公司及被告甲○○背書、金額為433,955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BG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被告尚鶴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利息433,955 元。詎上開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10月30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55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兼任被告尚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自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且有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2 紙等為證,雖被告愛群英公司未到庭爭執,但兼任被告尚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除承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利息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33,955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