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隆證券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丙○○○四季社區2樓 (汐止市 ○○路36號2樓之l,之2,之3)房屋,多年來對於社區管理 費從未有遲繳或抗繳情事,但於民國91年底原告發現同一樓層之其他住戶每坪每月僅繳交新臺幣(下同)72元之管理費,但社區管理委員會卻向原告以每坪每月88元計收。經調查後發現於民國88年間因1、2樓層其他住戶對於管理費計算方式有異議因而抗繳,經溝通協調後同意2樓每坪每月以72元 計收管理費,但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對原告調降計價方式。原告公司有獨立樓梯進出,同一樓層諾貝爾美語及康華托兒所座落於社區西側2樓,亦有獨立樓梯進出,3家公司性質相似,所用社區資源亦相同。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客戶平日進出均由獨立樓梯進出,可見原告公司並未使用社區電梯,亦未從社區大門進出,並無過量使用社區資源。同一樓層諾貝爾美語及康華托兒所於88年1月起管理費即調降為72元,而原 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可申請調降管理費。經計算,溢繳期間自88年1月至91年10月計46個月,溢繳坪數147.56坪,溢繳 金額計:147.56 X46X(88-72)=108,604元。爰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108,604元,並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並提出92年7月繳費通訊單 及繳費證明影本、91年8,9,10月繳費證明影本、、社區大樓獨立樓梯照片4張、社區大樓使用執照影本、91年11月存證 信函影本。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證抗辯: ㈠被告以88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至91年10月止,並無不當: 1.被告社區於84年12月3日之第12次月會時,做成決議 (見被 證二),就管理費部分,區分一般住家住戶及供營業用之住 戶,住宅戶每月每坪55元,營業戶則以住宅戶1.6倍計算即 每月每坪88元。 2.而於87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營業用住戶對該 統一收取每月每坪88元標準之管理費,反應以就該等營業戶再區分位在1樓或2樓、使用電悌或不使用電梯、經由大廳出入或不經由大廳出入、出入人員多少、使用公共設施情況,以及對保全管理增加之負擔等等情形,設定不同標準,區別營業用住戶等級,而不應統一收取每月每坪88元標準之管理費。為此乃由當時被告社區管委會依照實際調查之結果,區分為四級,即每月每坪55元(視同住宅戶)、第三級61元、第二級72元及第一級88元之標準計價辦法。經以書面表決後公告實施。旋依該一已通過之決議,做成公告表,同時開放該等表列營業戶,得於88年2月底前,檢具資料申報後出管委 會決定是否同意調降,逾期則按該一標準收費。當時共有4 家公司同列最高之每月每坪88元。 3.而原告公司就該一公告內容,可能考慮該公司當時係做證券公司之營業,客戶既多,且使用各項公共設施頻繁,增加保全管理之勞費情形,並未提出調降申報,則自繼續使用88元之標準計算管理費。 4.惟於88年3月5日之第七屆三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該等營業戶之等級,亦曾針對原告公司之情形加以討論,但最後仍以該一公司進出人員確實甚多增加公共設施及保全管理負擔甚重,而仍維持原公告表列標準,此有會議記錄可據。 5.而後數年間,原告公司依前述各項會議及公告內容,依該一標準收取管理費,自無原告所指溢收之錯誤。 ㈡至於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間,以證券業熱潮消退,到公司之客戶大量減少為由,請求被告社區減少收取管理費,經被告社區評估後,認為所提請求有理由,乃於91年11月起,降低該營業戶之至第二級之每月每坪72元管理費之標準。 三、兩造就88年1月以前之管理費,所有營業戶含原告在內,應 繳納每坪88元管理費不爭執。另被告抗辯87年12月6日有提 出營業戶分級設限收費標準暨辦法規約修正案,嗣於88年2 月7日召開之8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將營業戶管理費分為3級,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又依該會議紀 錄所示,就除郵局外之其他營業戶則會再審慎評估何級數標準收費,審核完成即刻公告周知。嗣並於88年3月5日之第7 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月會會議,決定將原告之管理費定為每 月每坪88元,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可參。另被告亦提出同屬營業戶之國泰營造就管理費分級公告統一申報單提出申報,足證被告有將分級標準公告周知,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8,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