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哲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種辣椒類食品,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82,823元。查原告皆 已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惟被告卻遲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其沒有向原告公司訂過貨品,且原告所提出的訂購單並不是其寫的。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欠原告貨款的證據資料,且只提出訂貨資料但沒有填寫金額,另外也未提送貨簽收等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貨款182,823元云云,雖經提出訂購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被告曾收到系爭貨物之簽收單為證,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積欠貨款之事實,是自不得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訂購單以及統一發票,即遽予認定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是被告抗辯伊未積欠原告貨款,應屬可信。 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