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丁○○ 7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30日,、付款地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0 元之支票 (票號:AA 0000000)乙紙,於94年5月13日提示,竟不獲給付,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自9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至93年8月17日止貨款共308,609,079 元,於當日至原告公司開會商討相關還款事宜, 同意簽發6張支票 (含系爭支票)以分期清償貨款,原告係因貨款債權取得系爭票據,原告係「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欠缺對價關係」拒絕付款,顯無理由。另依前述會議紀錄,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主張以『原告繼續供貨並同意貼補被告價差損失』為條件而簽發系爭票據,被告前開主張與事實及其所提出被證一號之會議記錄內容相左,顯不足採。 ㈡原告未為跌價損失補貼之保證。 被告於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1行以下主張:「原告皆以萬德立下次交易之訂單價格彌補前次跌價計算之,並於其後交易之應付款項中分批扣除,以彌補萬德立之價差損失」云云,原告否認。按跌價損失為各個公司之風險控管,原告乃上市公司不可能承擔此種不確定之風險以損及股東權益。 ㈢被告未證明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貨物有瑕疵: 1.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提出陳報證物狀,提出被證四訂貨單及11份所謂瑕疵片 (惟實際上僅收到光碟片10片)云云,主張 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物有瑕疵,原告否認之。 2.再者,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諸多瑕疵,惟被告於起訴前從未就其於94年11月17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所則之貨物,通知原告有瑕疵或主張抵銷之情事。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物有瑕疵,惟被告既於94年8月份 向原告自認欠款之金額為308,609,079元,若被告認有可抵 銷之金額,上開金額應已扣除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始符常情。另,再退步言之,截至今日為止,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1億5千餘萬元尚未清償,縱扣除被告主張瑕疵貨物之金額 (否認被告之債權,無主張抵銷之意思),尚遠超過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5千2百萬元,被告自無理由拒付本件款項。3.被告已承認受領自原告之貨物,不可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⑴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若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所受領之貨物有瑕疵者,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可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⑵假使鈞院認被證四之光碟片皆屬於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物者,然被告於受領貨物時,既負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貨物之義務,而被告主張之瑕疵皆係依通常肉眼檢查即可知,於受領貨物同時即可發現該等瑕疵,自應從速通知原告。查被告與原告公司皆位於台灣,依台灣目前通訊郵遞之發達,其受領貨物發現瑕疵至通知原告之時問,至遲不應超過1星期。惟依被告所提被證四,其受領貨物 時間91至93間,距今至少1年以上 (長者達3年以上),訴 訟之前卻從未提出相關瑕疵資料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依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因未從速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可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更無理由據此向原告為抵銷之主張,其理甚明。 ⑶被告提出95年3月9日被證七訂貨單及所謂瑕疵片,並主張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物有瑕疵云云,原告否認之。 ⑷被告主張「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23號 審理時…承審法院並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片確實有瑕疵等情堪信為真』,擬證原告所交付予貨物有瑕疵,並進而擬以被證四及被證七所則之訂單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並不足採。查上開判決係針對被告之負責人有無涉侵權行為,被告所舉上開判決書第10頁第 ( 三)項第五行載明該段落主要闡示爭點係:「被告有無謊 稱供貨致原告繼續供貨之侵權行為」,並非在於貨物是否有瑕疵,且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未就具體貨物判斷瑕疵與否,復未就瑕疵數量及瑕疵發生時點等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審理,準此,被告以上開判決擬證被證四及被證七所則之訂單所採購之貨物有瑕疵,並以上開訂單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減少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準此,如被告未於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後6個月內請求原告減少償金者,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消滅。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93年起因全球光碟價格崩盤,兩造間產生價差及貨品瑕疵問題,被告已不堪價差之損失,雙方對於貨款數額迭有爭議,又因原告撤換其副總,拒絕接受以往交易方式貼補被告之價差,以致於累計金額越來越大,惟每年8月至隔年1月為歐洲市場之旺季,原告不願意繼續出貨,將導致被告被訴違約,兩造遂於93年8月17日開會協商(參被證一),被告公司同 意不計較價差損失金額與貨品瑕疵問題,放棄爭執貨款金額之權利,完全依照原告主張之金額開票交付支票6張 (其中1張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以此退讓 換取原告繼續供貨,被告並就原告之供貨提供1億元之個人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同意繼續出貨給被告,並約定被告銷往歐洲與杜拜之每月需求量,且當被告萬德立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原告錸德公司貨款時,被告萬德立公司同意原告可以銷售被告之歐洲大客戶E-NE T Computers LTD之品牌商品。」不料,原告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後,竟未依約履行繼續供貨之承諾,針對被告新下訂單有關歐洲客戶船運部分拒不出貨 (應船運至鹿特丹倉儲部分),造成被告付了8月及9月2期共1億400萬元票款後;卻無貨可出,致被告資金更形吃緊,10月份之支票恐無法兌現,此際原告又邀集被告與訴外人亞太先進公司於93年9月30日協商,假意允諾出貨、 降價供貨並賠償被告之價差及瑕疵品損失 (參被證二會議紀錄內容),藉以騙取被告繼續交付價款及票據。經被告多處奔走籌款給付10月期之5200萬元後,卻因原告不依約供貨以致於遭客戶求償3000萬元違約金,最後原告在93年11月底將被告之歐洲最大客戶E-NET Computers公司搶走,被告一再 被騙,原告不供貨也不賠償損失,亦無解決之前交貨之貨品瑕疵問題,並違約提示票據,造成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丙○○之信用破產,致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 ㈡本件前開兩造間於93年8月17日、93年9月30日之協商會議所達成之類似和解契約之協議,為兩造間所新定之契約,已取代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告萬德立公司以「原告繼續供貨並同意貼補被告價差損失」為條件而簽發系爭票據並交付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當執票人 (原告)未 依約繼續出貨或供貨與被告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具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得對直接執票人原告為「欠缺對價」之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㈢本件被告基於前開和解契約之協議而交付支票,原告對於該會議紀錄,於另案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詐欺叫貨,請求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地院94重訴字第623號 ),於調查時主張該會議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雙方未達成協議云云。惟倘依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則原告受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亦得以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㈣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於前述臺北地方法院94度重訴字第623號證實原告之出貨確有瑕疵,被告也有告知。而且, 承審法院並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片確實有瑕疵等情堪信為真。故於原告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此重要爭點,即系爭原告所交付之光碟,是否存有瑕疵存在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酌,原告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㈤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貨物瑕疵一直故意拖延未決,93年8 月17日兩造之會議記錄所列之貨款金額係原告所提出,被告並未將可抵銷之金額扣除。經查:廢片損失為13,230,652元。另降價損失總計177,474,752元,遠超過系爭票款,故原告 請求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光碟片庫存量及訂單、發票明細,詳如被證七所示,凡此皆足證該等光碟片係由原告公司所售,原告雖辯稱有瑕疵之部份係被告儲存方式或自身造成,但就其所指被證四中標示2之「染料變化」,係為在光碟片生產製 程過程中新產生而絕非高溫儲存所致,並非儲存不當。又被告之光碟貨物皆置於各大物流中心,而物流中心本其專業知識及通風溫控皆有一定標準,絕非敢冒將客戶之貨物置於高溫而令其發生貨物變質之風險,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持有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3年11月30日、票面金 額5千2百萬元之支票乙張,為被告所簽發,該支票於94年5 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於93年8月17日開會協商,會議內容主要為:一、截至 93年8月17日止,原告對被告有應收帳款308,609,079元,被告同意於93年8月18日開立6張支票給Ritek,分6期清償所欠Ritek之貨款,並開立6張同額之個人本票做為擔保。…二、未來『錸德科技 (股)有限公司』與『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之交易及付款模式。 ㈢原告於93年9月30日邀集萬德立公司及第三人亞太先進公司 協商,其中會議紀錄主要為彌補今年2004年萬德立與亞太先進公司,因DVD降價所產失之價差損失,及貨物品質瑕疵所 產生的損失,三方協議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原告就某些產品給予優惠價格、數量和付款方式。 五、本件爭點在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抗辯產品瑕疪及跌價損失高達190,705,404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93年8月17日會議過程及內容來看,參與會 議人員為原告副總裁、承辦業務之甲○○經理、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兩造間貨款金額及如何給付、往後交易及付款模式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故雖無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造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該協議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無理由。另依93年8月17日之會議內容, 並無協議原告須繼續供貨,以彌補被告跌價及瑕疪損失,始可提示系爭支票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否認所售商品有瑕疵,惟證人甲○○於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傳訊其到 庭作證時,曾證稱出貨到被告公司的貨品確實有瑕疵,且品質很不穩定,此有前述判決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另甲○○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曾向其反應A級貨品有瑕疪,被告會寄一些給他看,由工廠做不同處理,換貨比例並不高,但有部分會在下次訂貨談價錢時作補償。另也有反應次級品瑕疪比例過高,但因次級品價格比較低,所以並未在往後的出貨價格作折讓,其會向工廠反應要多加注意。被告如反應有瑕疪,其都有去看,但並不知瑕疪的數量有多少。另其有時較忙就忘了處理,對方也未再提,就放著。因此,原告否認其產品無瑕疪,並無理由。然而,被告買受貨品之瑕疪發生在91年至93年8月17日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94年8月4日,被告於本件訴期間始提出抵銷之抗辯,顯已逾民法第365條之六個月期限而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於93年9月30日會議,原告有承諾以繼續 供貨來彌補被告價差及瑕疵產品之損失。惟依卷附該協議內容以觀,其係指93年間之價差及瑕疪,93年以前則不在此限。另依該次會議內容,被告應配合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查閱所有帳務處理、資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及盤點存貨庫存,做為萬德立和亞太先進所言鉅額價差損失之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配合,被告亦未提出證證明其有配合上述事項。又原告係同意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給予出貨上的價格優惠來彌補93年間之跌價及瑕疪損失,並未同意賠償若干金額。又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自91年起至93年間有瑕疪及跌價損失190,705,404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0 00,000元,及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470,496元(第一審裁判費469,600、證人日費及旅費89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證人劉秀鳳、林秀珍證明提出之被證七光碟片係原告交付之貨品,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