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訴字第8號 原 告 宣瑋電機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48,000 元及其中174,000 元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74,000 元自95年8 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向被告訂購LWW-10lSP-C 飛叉式自動繞線機1 台,單價含稅為609,000 元,原告於94年9 月15日支付30% 訂金174,000 元,被告同意於收受定金後90日交貨。嗣原告又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 月2 日追加模具,交貨期為20日至40日。但被告遲未交付,原告乃於94年2 月14 日 派員前往被告處檢視所訂購之機器,除要求被告依約改善其品質外,並當場催告其盡速交貨。嗣後,原告為求慎重,又再委請律師於同月15日去函被告,請其於文到5 日內,依約完成上述機器之交貨及試車驗收,然仍未獲應理,原告二度於同月22日再次去函限期催告交貨,亦無效果,茲因被告業已給付遲延,原告爰於同年3 月28日委請律師去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其返還先前所收之訂金174,000 元,惟債務人至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249 條第3 款,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受領定金17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另174,000 元則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依原訂購單之交付日期,為90個工作天(即95年1 月11日),而且原告於訂貨時應提供樣品及適量的試車材料與相關產品規格資料,以便製作模具及出廠前試車用。但原告遲未交付樣品,又提供錯誤的規格,另又於95年1 月2 日追加模具115,500 元,致延誤出貨日期,故被告應無遲延責任。另兩造並未約定繞線速度須達每分鐘500 轉及排線整齊性。而原告訂購機台及模具,已於95年2 月14日完成,並初步測試。又依兩造約定,原告請求交機前,須再付30 %貨款,但原告迄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請求交貨,進而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訂購單、被告報價單、簽收訂金174,000 元之回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乃在: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茲分述如下: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繞線機及模具,而材料由被告提供,為兩造所不爭。且訂購單及報價單均有買方或賣方之記載,故應認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性質上應屬買賣。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依原告訂購單或被告報價單或被告自認95年2 月14 日 已完成試車及初驗,則不論原告先後於95年2 月15日及22 日 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交貨,而被告均有於2 月17日或27日收到,是被告均未依約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95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亦屬合法。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訂金174,000元及法定利息。 4.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債務人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另外約定,又本件為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且標的為代替物並非特定物,不發生不能履行問題。又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9 條第3 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理由而解除契約,此有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尚難認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定金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74,000 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提起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中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且反訴之提起與本訴之標的權利係由同依法律關係發生,亦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之提訟,合於規定,合先敘明。另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724,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於審理時減縮為550,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向反訴原告訂購 LWM-lOlSP-C 飛叉式自動繞線機乙台 (下簡稱: 繞線機), 反訴被告於94年9 月15日支付總價金30% 的訂金共174,000 元,嗣反訴被告又先後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 月2 日追加訂購模具總價115,500 元。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14日已完成繞線機及所有模具,被告遲未支付其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5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被告遲延交付繞線機及模具,並依法催告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因遲延給付致由反訴被告依法於95年3 月28日解除契約,則其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情,均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不再詳述。則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0,5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