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