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委託其運送8 箱物品至德國,當時並未告知是參展用品,此由送達地係飯店而非展場可證,若是送展場,收費標準則不同,且會有保證書,保證抵達時間。而貨品其中7 箱準時送達,僅1 箱重6 公斤海報未準時送達,但被告並未註明係參展貨品。此外,被告另外委託原告運送其他物品,總計運費共計新台幣(以下金額如未註明美金則相同)49,447元未付,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原告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亦應依運送契約第11.12.13條規定,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或以託運時申報價格65美元或是依民用航空法之每公斤1000元為準,然本件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本件提單背面準據法及管轄條款,因係單方意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對其不生效力。而其委託運送時即告知系爭貨物係參展使用,且系爭貨物發票及包裝單均有註明係參展貨品,系爭8 箱貨物中,7 箱遲至同年10月9 日(德國當地時間為8 日)始送達;另1 箱為參展專用海報,則因遺失,直到同月14日已過參展期始尋獲,對被告已無任何價值可言。致產品展示結果欠佳,損失商機達千萬元,故原告應賠償運送遲延所受損害,計有支出海報設計費用66,000元(6000元x11 張)、印刷費10 ,432 元,共計76,432元。又被告租攤位費用321,464 元、攤位裝潢費用11,400元、雜費16,200元、運費80,633元、參展人員旅費232,000 元及簽證費5,880 元,合計667,577 元,原告亦應給付其中1/ 3即222,526 元。兩者合計298,958 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依提單背面約款,其就遲延所生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所採見解,咸認提單背面條,為定型化契約,不能認係當事人之合意。本件提單背面條款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自不受拘束。又本件貨物係參展用,結束後再運回台灣,實際上並無銷售,故於發票上報價65美元,僅係供報關查核用,並非向原告報明貨物價值。縱原告得主張限制責任,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應以每公斤1000元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提單、國外展覽委託承租合約書、海報印刷費及翊格多媒體有限公司報價單、攤位承租費及裝潢費統一發票、雜費支出明細表及運費請款單並統一發票、旅費請款單及簽證費請款單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就被告積欠運費49,447元及系爭8 箱貨物抵德國時間為10月8 日,並其中1 箱重6 公斤海報(報價美金65元)之貨物至參展期結束始尋獲均不爭執,且有出口報單、提單、發票及包裝單影本附可參,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準據法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又其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委請原告以空運及出口報關系爭貨品至德國,於貨抵德國飯店後,其中一箱海報遲延,被告因而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本件準據法為何,應依法院地即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後,原告即簽發提單一紙交原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遵守提單之約定內容,此亦與國際運送實務相符,是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合法有效(詳後述),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的爭議,一律受荷蘭法律管制,足見兩造已合意應適用之法律,荷蘭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要無庸疑。 ㈡依兩造簽訂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貨件如全部或部分以空運方式送遞,而最終目的地或中途站位於發件國家境外,則1929年華沙公約或1999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將會適用。付運的貨物如蒙受損失、損壞或延誤,原告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在以上國際公約中有明文界定,亦即每千克17份特別提索權(每千克約20美元,視當時匯率而定)。本件原告自台北承運系爭貨物,並依運送物之重量計收運費,系爭貨物中1 箱海報部分遲延,此為原告所自認事實,參以系爭物品係參展使用,對被告參展效果顯有影響並受有損失,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惟被告未舉證依荷蘭法律規定,關於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係屬無效,是其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無效,自難信實。而被告主張上開條款為片面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本件準據法既為荷蘭法律,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規定,被告執以主張上開條款無效,允非可取。 ㈣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17份特別提索權(相當於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而本件貨物以6 公斤計算,原告依約僅須賠償美金120 元。然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 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1 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然被告雖抗辯其損失共計298,598 元。惟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本院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是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即非可取。況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海報遲延而受有租攤位費用321,464 元、攤位裝潢費用11,400元、雜費16,200元、運費80,633元、參展人員旅費232,000 元及簽證費5,880 元,合計667,577 元,原告亦應給付其中1/3 即222,526 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然查,該等費用均為被告參加本次展覽之成本,縱系爭海報未遲延,被告仍須支出,自難謂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就上述費用請求計222,526 元,亦無理由。 ㈤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我國法律不在適用範圍,就原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云云部分,本無庸論及,然原告就此一再堅稱,茲附帶敘明依我國法律規定,上開提單面條款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亦非無效:1.按航空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之風險,為鼓勵航空運送此一行業之發展,各國之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普遍賦予航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如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等國際公約以及我國之民用航空法。是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只要該條款並未明顯惡意壓低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或逕行以特約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為調和運送人與託運大眾間之權益,應認該條款仍屬有效。 2.次按定型化條款苟記載於書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收據之背面,通常情形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是記載於收據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全盤否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下,始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若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收據等文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已成立契約。查原告於每次運送前均要求託運人填載提單,每份提單背面則均載有相同內容服務合約條款,有提單附卷足參,而原告為本件運送前亦填提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提單之性質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其背面所載服務合約雖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提單背面附有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快遞運送之慣例,原告從事出口業務,就此自不可能不知悉。況關於託運貨物喪失、遲延時,運送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運送契約之重要項目,原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而提單既為被告持有中,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復係一須經常將貨物託運至國外之公司,原告亦非唯一運送貨物之公司,就締約能力而言,被告談判能力顯然高於原告,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是認兩造有將提單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作為契約合意,亦無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派員向被告取貨,被告於提單上簽名時,雙方已有將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契約之明示合意,被告辯稱不知該服務合約存在,顯不足採。是則,單位責任限制雖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對契約當事人並無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被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於原告運送途中遲延,原告依提單背面條款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同意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1 萬元,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447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 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用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1200元,其餘36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