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武鈞 被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6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56,409元之鋼管,並以受領全部貨物無誤,為被告僅以訴外人彭琪方所簽發面額156,409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156,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請求貨款之金額不爭執,現在是因為被其他公司倒帳,所以沒辦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經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以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僅以現在被其他公司倒帳,所以沒辦法給付等語為抗辯。查經濟困難並不得為拒絕清償抗辯之理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6,4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即96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