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內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美金肆仟零捌元壹角肆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 (一)緣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邀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乙份,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額度動 用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 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18%機動計息。 (二)借款人(即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開立借據動用下列金額,借款利息皆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清償: 1、93年11月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6,406,8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 2、93年11月1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841,34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 3、93年11月1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437,994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 4、93年11月15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480,029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 5、93年11月2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391,58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 6、93年11月2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3,479,048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 7、93年11月29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641,75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 8、93年12月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1,431,16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9、93年12月6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182,709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 (三)借款人繼於94年4月18日偕同被告乙○○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約定所有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內改貸短期放款餘額,於屆期未獲清償部分均依原到期日展延1年。 (四)詎料,借款人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5年4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5月10日、95年4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起即陸 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994,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 (一)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遂於92年10月23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在美金1,000,000元之額度內於D/A、D/P、O/A項下為進口物資融資並循環動用之,借款人須於每筆借款(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均按借款日(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之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於93年9月8日於O/A項下出具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 美金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本金於到期後一次清償 。 (三)借款人繼於94年2月22日偕同被告乙○○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約定所有外幣進口融資O/A額度之動用餘額 ,於屆期未獲清償部分均依原到期日展延1年。 (四)惟借款人於9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 ,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美金892,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25日清償下列款項 :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所有利息合 計458,574元。 (二)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利息美金39,323.6元其中39,247.82元。 (三)被告尚積欠下列已計未收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暫計至95年8月11日止),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1、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所有違約金 45,857元。 2、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部分利息美金 75.78元,及所有違約金美金3,932.36元,合計美金4,008.14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45,857元,以及美金4,008.14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臺灣企銀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證授信約定書以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45,857元,以及美金4,00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