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大樓之匯流排安裝工程、匯流排變更追加安裝工程、匯流排 PLUG-IN安裝工程,以及匯流排配件設備安裝工程等4件工程合約,且上述4件工程合約原告皆已施作完工,並已對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然被告就匯流排安裝工程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5,436元、就匯流排變更追加安裝工程尚積欠4,900元、就匯流排PLUG-IN安裝工程尚積欠16,000元,以及就匯流排配件設備安裝工程尚積欠56,667元,合計共 183,00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83,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債務尚有需釐清之情事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保固書影本 4張、工程估驗單總表6 張、發票影本5 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債務尚有需釐清之情事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分包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