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原 告 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1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