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6-GW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97號前,因左轉疏失之故,致其所裝載之鋼筋於其 轉向時超過車身2.5 公尺,不慎擦撞由原告之受雇人簡志成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29-AB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告知被告人等及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辦理賠償事宜,詎其均不聞不問,顯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82 元,其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為54,440元(零件33,140元、工資21,300元),系爭車輛自進廠修理至修復完成日止(95年7 月12日至同月21日),無法營運之日共計9 天,所造成之營業損失部分為68,3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未提出修理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系爭車輛是否修復存疑,及對原告不應以該路線所有公車的平均值計算營收,應提出該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收數據來計算,才是確實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108209 號1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之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以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人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⒉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3.再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諸如:玻璃、玻璃泥槽、玻璃下飾條及固定板、安全門後鈕、椅背總成、中柱飾板、車窗擊破器總成、意見箱等物,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系爭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徒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原告所屬關係企業車輛保養修理記錄表,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3,140元、鈑金工資為17,300 元 、塗裝工資為4,000 元,總計為54,440元。參酌參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修理紀錄表,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大致相符。又系爭車因本件車禍有多處須鈑金及烤漆,故此部21,300元部分修理費用自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換修之零件,多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人等賠償修車費用54,440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所失利益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大眾運輸工具,幾近天天處於營運狀況,並非駕駛員休假期間及系爭車輛即無法營運,受損車輛每日均有安排固定的時間並發車營運,顯符常情,是以據原告提出之95年7 月份公車營運概況月報表及營業損失計算表,路線605 正線,95年7 月每日之營收為4,237,198 元,以558 輛公車平均之,每輛公車每日之營收為7593.54 元,又系爭車輛自受損進廠維修至出場復駛其間為9 日,故原告請求營業所失68,342元(計算方式為7,593.54X9=68,342,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782 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