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返還押租保證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2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湖簡字第7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5,00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435,000 元,按相對人請求利率為年息5%計算,認應以78,300元(435,000x6%x3)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