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姻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原名周穗伶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七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六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十一號三樓之房屋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0年間購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321 巷10弄3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並於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售與訴外人戊○○。嗣又於86年間另購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74地號土地,及其上668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3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然自95年6 月間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1月1日與原告結婚,78年9月1日因故離婚,惟離婚後兩造仍同居供住,83年底原告意外懷孕,考量未出世之小孩,兩造乃於84年2月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該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婚姻不成立確定)。原告自72年間起至95年8 月10日止,23年來僅工作6 個月又5 天,除此之外,均為專職家庭主婦,雖然原告勞保資料有記載原告曾在冠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上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但此二家公司均對被告獨資經營之公司,原告只是掛名,並無任何收入及資力先後購買前述台北市及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被告基於共同生活之需要,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義之下。8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因恐在外與人有金錢糾紛,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6年結婚,78年離婚,但離婚後仍同居共住,83年底原告再度懷孕,於84年2月5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86年 9月25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兩造婚姻不成立。 ㈡80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路321 巷10弄3 號5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並於85年間以520 萬售予訴外人戊○○;另8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向銀行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並由原告名義繳納購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皆是以原告名義繳納。 ㈢系爭房屋如有出租,每月可獲租金14,000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外觀上原足認定為原告所有,況原告已提出87年至95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自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1.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結婚後即無在外工作,並無收入得以購買系爭房地,其之所以有錢繳納貸款及各項稅捐,全因被告信賴原告,並將其薪資收入、存款簿全交由原告管理,並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及各項稅捐,其有提出多年來勞保投保薪資資料、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來看,自77年7 月22日起至84年3 月8 日止,原告均在冠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從8400元起逐年調升至14,400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及被告之弟乙○○均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參與幫忙被告經營公司之業務,另原告也有作手工;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72年起至結婚前有工作,足證被告抗辯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均無所得及收入,為無理由。 2.兩造亦不爭執,前述80年間購入新明路之房地,亦系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以五百萬萬元購買前述台北市○○路房地時,係與兩造一起談,簽約及付款兩造亦均在場等語。是證人之證言,亦不足證明此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3.另就被告提出之個人收入資料觀之,均只能證明被告並非無資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此外,縱使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出資購買,然兩造於離婚後,仍同居共住,並辦理結婚登記,具有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為借名登記,被告既無法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據其提出之房仲網刊載之租屋資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自95年11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76年1月1日與反訴被告結婚,78年9月1日因故離婚,惟離婚後兩造仍同居供住,83年底反訴被告意外懷孕,考量未出世之小孩,兩造乃於84年2月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該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經反訴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婚姻不成立確定),86年間,基於共同生活之需要,反訴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因恐在外與人有金錢糾紛,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95年 3月反訴被告藉故攜子離家出走,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復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本訴訟,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捐皆由反訴被告所繳付,且反訴被告非如反訴原告所述全無收入,前於80年間,被告即曾購買臺北市○○區○○路 321巷10弄3號5樓之房地(下稱新明路房地),至85年11月間,將前述房地以 520萬元(買賣契約中記載之出售價格雖為 200萬,但實際交易價格為 520萬)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戊○○,並於86年利用出售新明路房地所獲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6年結婚,78年離婚,但離婚後仍同居共住,83年底原告即反訴被告再度懷孕,84年2月5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86年 9月25日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兩造婚姻不成立。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向銀行貸款之貸款人為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名義繳納購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皆是以反訴被告名義繳納。 四、本案之爭點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