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以誠電腦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時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6年4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5年9 月30日離職,於離職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口頭承諾給付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以下同)272,280 元 (4,538 元×年資60個月=272,280元), 未料被告公司負 責乙○○突然反悔而拒絕給付,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2、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日起,至95年9 月30日離職日期間,按薪資總額應為704,270 元,按法定提撥比例6 %計算為42,256元,被告僅提撥33,300元,其差額為8,956 元。 3、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計算工資時,均未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就以原告94年10月份薪資單及加班記錄為例,底薪35,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固定津貼1,500 元、交通津貼1,5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月經常給付工資總計為43,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433 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79 元,前二小時加班費應為179 元×1.33= 238 元,後二小時加班費為179 元×1.67=299元;原告全月 前二小時之加班總時數為33小時,加班費應為7,854 元,後二小時之加班總時數為39小時,加班費應為11,661元,合計應為19,515元,被告公司實發給原告僅為11,378元,被告公司明顯短發8,137 元。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試算表所計算確實無誤,原告所有薪資及加班相關計算報表在被告公司手上,應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有薪資及加班相關計算報表依法詳加計算,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共五年工作期間,被告短付之加班費,計283,534 元。4、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勞退舊制結清總額272,280 元、勞退新制補差額8,956 元、短付之加班費283,534 元,共計582,530 元。爰訴請被告給付562,490 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提出薪資明細表、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明細表、勞退新制帳戶明細表、短發加班費試算表等為證。並請求訓問證人詹春秀、陳金財。 二、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272,280 元部分: 1、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應允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272,280 元,蓋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可分勞工自請退休及雇主強制退休二部份,而在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上有,一為年資15年及年齡55歲,一為年資25年;另在雇主強制退休部份則為年齡60歲,是以,勞工退休條例雖然規定允許舊制所保留之年資可以結算,但如勞工未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要件而自行離職,則依法雇主無須給付退休金,是焉有雇主在依法尚未須給付退休金之情況與勞工先行結算?如結算之後,勞工在未達退休之要件下自行離職,雇主豈非多支出無益之費用而減少利潤之獲取?顯然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 2、原告於95年9 月14日及15日突然曠職,並於95年9 月18日向被告請辭,原告謂95年10月1日其將至交通公司駕駛大 拖車,月入8 、9 萬,被告當然僅能接受原告之請辭,孰料95年9月29日原告離職當日除與同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之外,並向被告主張要求給付舊制之退休準備金,當時被告向原告稱「關於舊制之退休準備金,公司已依法開立專戶存儲」,且二次陪同原告至中信局瞭解,原告是否可以領取退休準備金,然中信局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所保留之舊制年資,原告尚未達到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要件,依法並無退休金可請領,原告確知其並未達到退休要件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以,假設當時兩造之協議係就舊制退休金之年資先行結算並給付原告,何以當被告於95年7 月發現錯誤後,依法補救所有相關程序,並就已發放之退休準備金要求所有員工逐月退回公司,再依規定存入中信局,原告就此被告之行為何以並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此在在證明,關於94年7 月勞工退休新制施行之後,被告與員工所提撥之退休金迄非係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先行結算並給付之,而係誤解勞基法第56條關於退休準備金提撥之相關規定所致,原告之主張顯然係故意誤導鈞院視聽。 3、假若兩造確有合意就舊制退休金之年資先行結算,並於員工之薪資表載明,依法被告就此先行結算之金額應直接給付原告,何以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5 日之原證一之員工薪資請假明細表對於舊制退休金之給與完全未記載?如被告未給付,何以原告在當月或以後之月份從未提出異議?直到離職之後方主張被告未給付先結算之舊制退休金?又何以係分期給付?如兩造確有此合意,依常理判斷原告應係要求或被告亦應一次給付,否則若被告無此資力依法本無此義務先行結算,被告不要先行結算即可,既無庸先給付將來可能無須給付而對自己無利之外,一方面又可避免資金周轉之問題,是以,由原證一關於退休準備金係分月攤提,更可證明兩造確實並未就舊制退休金之年資先行結算也,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不過係企圖誤導事實而已。 4、退萬步言之,縱然兩造有此合意依法亦屬無效,蓋: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係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勞基法第55條係給與基數標準之規定,按前揭規定前15年(含)之年資,每年給與2 個基數,滿半年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即1 個基數,因此以原告8 年又3 個月之舊年資,依法應有17個基數,以每月平均工資33,000元計算,應有退休金561,000 元,然從原證一及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卻僅有272,280 元,足見前揭約定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理由,顯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違之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 ②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原告當不得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向被告主張也。 5、假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一次全部請求亦無理由,蓋:依原證一,關於所謂結清舊制之272,280元退休金係於5年內清償完畢,亦即兩造有分期給付但無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以,原告一次全部請求亦有違約定。 (二)對於按被告薪資總額提撥比例差額為8,956 元部分,不爭執。 (三)關於加班費部分: 1、按原告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前2 小時乘以1.33,2 小時 後則乘以1.66計算,而主張被告短發加班費,先不論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月工資是否正確,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計算顯然有誤,茲說明如下: ①按勞基法關於加班種類及加班費之計算分別規定於第24條及第39條,其中第24條之加班稱為延長工作加班,亦即在正常上班日延長工作之加班,其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在延長時數2 小時之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超過2 小時之部分,則加給2/3 ;另其中第39條之加班稱為假日加班,工資之計算,依該條文係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此所謂「加倍發給」之意思,依行政院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第40條第1 項所稱「加倍發給」意義亦同。』係指除原休假日之工資外再給付實際工作之當日工資。舉例言之,假設某甲於某月加班總時數為12小時,其中8 小時係於例假日之工作時數,其中4 小時則為正常工作天之同一天加班時數,假設平日日薪為800 元,時薪則為100 元,月薪24,000 元,則應給之加班費及該月之總薪資為: 1、正常工作之延長工作加班費部分: (1)、前2小時部分,100*1.33*2=266 (2)、後2小時部分,100*1.66*2=332 2、例假之加班費為當日之工資即為日薪800 元,至於原例假之工資800元本在原月薪24,000元內給付之。 3、總薪資為原月薪24,000元加正常工作天之延長工作4 小時加班費598 元再加例假加班費800 元,合計為 25,398元。 ②本件觀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就其加班之時數,其中多少時數係在正常工作天之延長工作時數?其中多少時數係在例假或休假?而作不同之計算,率以2 小時後之時數均以後2 小時部分計算之,此顯然有誤也,假以前例為例,按原告之計算,則加班費係1,926 (100 ×1.33×2 =266)+(100 ×1.66×10=1660),總月薪為24,000 +1,926=25,926,其中之不當自然可知,遑論加班費之計算原不能單以總時數為計算基礎,應視各種實際加班情況依法處理之,是以,原告之計算基準因違法被告無法認同。 2、遑論依原告原證三關於加班費之計算顯然錯誤,蓋: ①原告所計算之時薪,其基礎係當月之實領薪資,然勞基法第24條所謂「按平日每小時之工資」其計算方式係以原約定月薪為計算基礎,而此原月薪之內容包含底薪及其他經常性給付部分,至於非屬經常性給付如年終獎金等自不包括在內,至於加班費,雖然在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另在勞健保之投保額部分,加班費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算入投保額內,但在計算加班費時,關於前月之加班費即不能以為後月之平日工資之一部分,蓋其有偶然性,並非每月必然給付之部分,而勞基法第24條所謂「按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之平日,係指每月必然給付之部分,加班不與焉;如前所舉之例說明之: ⑴某甲96年1 月初任職之原月薪24,000元,包括底薪 20,000元,交通及伙食津貼(固定給與)4,000 元,故平日日薪為800 元,時薪則為100 元,月薪24,000元,如某甲於96年1 月於正常工作天之96年1 月16日延長工作4 小時,並於例假日96年1 月21日工作8 小時,則其加班費為1,398 元,故96年1 月雇主應給付某甲25,398元,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亦為25,398元。 ⑵某甲於96年2 月,假設同係在正常工作天同一日延長工作4 小時,例假工作8 小時,則關於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仍係以24,000元計算,日薪為800 元,時薪為100 元,故96年2 月雇主仍應給付某甲25,398元,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亦為25,398元;不能以96年1 月因有加班費之收入,則關於96年2 月之加班費之計算之所謂原月薪即屬增加,亦即在計算96年2 月之加班費時,將96年1 月之加班費算入96年2 月之平日工資內也,以數字說明之,某甲雖然在96年1 月實領薪資25,398元,但在計算96年2 月之加班費之平日工資時,不能以25,398為計算基礎,仍須以原固定之薪資24,000元計算,簡言之,計算加班費之月薪係屬相對固定除非有加薪之狀況,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每月均有浮動之情況也。 3、然觀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月薪,每月均有不同,且顯然將上月之加班費算入下月之平日工資內,足見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根本有誤,不足採也。 4、茲就原告所主張加班之月份,其實際月薪,換算日薪及日薪之後,就其實際加班情況,計算其應得之加班費如下:①90年10月至94年12月係因資料久遠,已無從考核,故由電腦尚存之資料關於加班時數以為計算,並以原告每月底薪+ 職務津貼+ 固定津貼+ 交通津貼/30 日為平均日薪;每月底薪+ 職務津貼+ 固定津貼+ 交通津貼/30 日/8小時為平均時薪,被告之平是時薪為171 元。 ②又據被告告知原告加班工時多數為六、日,故以每月實際加班工時扣除該月天數之工時 (六、日加班費按日薪二倍給付之), 倘有餘工時再以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方式計算給付。 ③加班費經計算後,整理每月之溢短發金額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差額新台幣6473元。 ④加班費之計算文件說明如下: ⑴95年1 月至9 月部分: 每月之文件有四,首為員工薪資單,次為計算明細表,再次為當月之月曆,末為當月之打卡資料。 ⑵90年10月至94年12月部分: 每月之文件有,首為員工薪資單,次為計算明細表,末為當月之月曆。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公告、函、文件、員工薪資單、函釋、計算明細表、每月薪資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供酌參,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其關於在舊制之退休金年資,兩造已有合意依法結算,及其加班費之時數,則原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 2、關於舊制之退休金年資部分,兩造有無合意依法結算? ①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可分勞工自請退休及雇主強制退休二部份,而在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一為年資15年及年齡55歲,一為年資25年;在雇主強制退休部份則為年齡60歲。雖然勞工退休條例允許勞工舊制所保留之年資可以結算,但如勞工未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要件而自行離職,依法雇主即無須給付退休金,否則若雇主在依法尚無須給付退休金之情況下與勞工先行結算,嗣後勞工在未達退休之要件下自行離職,雇主豈非平白無辜多支出無益之費用。然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 ②證人陳金財(被告公司廠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原告曾前往勞保局詢問,發現原告之退休金約有70餘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說最多只能給付27萬元,但原告不接受,於是兩方產生爭執,爭執當天其雖然請假不在現場,但事後兩造分別有向其提起,所陳述的都一致,其過程是原告說一定要拿到72萬元退休金,否則一毛錢都不拿;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說最多只能給付27萬元,於是雙方互相討價還價,後來原告自知72萬元拿不到,願意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的27萬元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也不願意給了,認為當初要給原告27萬元,原告不接受且說若拿不到72萬元寧可一毛錢也不拿,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拒絕為任何給付。 ③證人詹春秀(被告公司副廠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95年9 月29日開會當天原告說若依舊制他應該有2 個基數共72萬元勞退金,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只願依舊制給原告一個基數27萬元勞退金,原告不答應,堅持要拿72萬元,所以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後來雙方到中信局洽詢,聽說原告所說的不對。 ④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同法第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即承諾及失其拘束力」。揆諸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當時被告係以27萬元之數額向原告表示要約結清舊制之退休金,且係屬於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就被告之要約,非但未立即承諾,且拒絕被告之要約,主張其舊制退休金以年資計算應有72萬元,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且兩造因無共識不歡而散,則關於被告提出舊制退休金之結清之要約即因原告未立即承諾而未成立,且被告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嗣原告雖同意接受以27萬元之數額來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對於被告而言,顯然係另一個新的要約,然該要約為被告所拒絕,從而兩造間對於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契約從未成立,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272,280 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3、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日起,至95年9 月30日離職日期間,按薪資總額應為704,270 元,按法定提撥比例6 %計算為42,256元,被告僅提撥33,300元,其差額為8,956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就此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956 元,及自起訴狀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基法關於加班種類及加班費之計算分別規定於第24條及第39條,其中第24條之加班稱為延長工作加班,亦即在正常上班日延長工作之加班,其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在延長時數2 小時之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超過2小時 之部分,則加給2/3 ;另其中第39條之加班稱為假日加班,工資之計算,依該條文係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此所謂「加倍發給」之意思,依行政院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第40條第1 項所稱「加倍發給」意義亦同。』係指除原休假日之工資外再給付實際工作之當日工資。本件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就其加班之時數,其中多少時數係在正常工作天之延長工作時數,其中多少時數係在例假或休假,而作不同之計算,率以2 小時後之時數均以時薪乘以1.33,後2 小時部分均以時薪乘以1.66計算之,顯然有誤。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235-236 頁參照)。是第24條所謂「按平日每小時之工資」其計算方式係以原約定月薪為計算基礎,原月薪之內容包含底薪及其他經常性給付部分,而非屬經常性給付如年終獎金、全勤獎金等自不包括在內,至於加班費、全勤獎金,雖然在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另在勞健保之投保額部分,加班費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算入投保額內,但在計算加班費時,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前月之加班費、全勤獎金,即不能以為當月之平日工資之一部分,蓋其有偶然性,並非每月必然給付之部分。是依原告支薪資表其底薪35,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固定津貼1,500 元、交通津貼1,500 元,月經常給付工資總計為41,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367 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71 元,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79 元顯屬誤會,應以被告所辯原告時薪為171 元為是。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加班費之計算準則(諸如時薪數額、加班時數均以平日加班計算)顯有違誤,不足採取。而依被告所提出尚保存之被告打卡表,顯示被告之加班有部分平日加班、有部分是六、日之假日加班,故以每月實際加班工時扣除該月天數之工時 (六、日加班費按日薪二倍給付之),倘有餘工時再以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方式計算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後,扣除每月已發給之溢、短發金額後,被告僅尚須給付原告加班費之差額6,473 元。 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429元(8,956 元+6,473 元),及自起訴狀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780 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證人旅費610 元),由被告負擔 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