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4元,及其中77,63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丙○○請求部分,追加乙○○為被告(下與大尚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4元,及其中77,63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乙○○為大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本件商務卡之連帶保證人,是於當事人間有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原告聲請由戊○○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大尚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且大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任該商務卡之連帶保證人,大尚公司並授權乙○○及丙○○使用上開商務卡。依約乙○○及丙○○即得憑該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者,除應按年息9%計算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查該商務卡使用迄96年12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804元(其中消費款77,639元、利息暨違約金計 3,16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804元,及其中77,63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 8張、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804元,及其中77,63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