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5年10月2 日自天月大廈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原區分所有權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眾公司),辦理本社區地下三、四樓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及甲棟一至五樓、乙棟二、三樓(以下簡稱甲乙棟建築)之產權移轉登記,自登記日起被告即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面積929.2 坪(3107.26 平方公尺× 173 /175 ×0.3025=929.2 坪)、系爭甲乙棟建築面積 2206.22 坪【(5402.51 +284.27+2201.99) 平方公尺× 72958 /100000×0.3025=2206.22 坪】。被告既為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依天月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新台幣(以下同)120 元計算。」。然被告猶欠繳系爭停車場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系爭甲乙棟建物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迄今仍不繳納。 2、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管理費係以每坪每個月120 元計算,被告①系爭停車場部分面積929.2 坪,欠繳期間95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應繳管理費1,895,568 元,(120 元×929.2 ×17=1,895,568 元)。②系爭甲乙 棟建物部分面積2,206.22坪,欠繳期間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應繳管理費1,588,478 元,(120 元×2206.22 ×6 =1,588,478 元)。以上共計3,484,046元。 3、爰訴請被告給付3,48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Ⅰ、關於商場部分: ①關於系爭建物(即系爭甲棟1 ~5 樓、B1、B2及乙棟2 ~3 樓)部分,係作為商場使用,其管理費之數額,本應較一般住家用途者為高,而一般住家之管理費亦較停車場高,是以商場之管理費更應較停車場為高,且系爭建物之監控設備及消防受訊主機等亦設置於天月大廈之中控室,且由原告所聘請之人員24小時進行監控,被告即應遵守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 ②系爭建物既屬於天月大廈內之專有部分,被告即為天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既身為天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衡諸一般商場因對社區管理維護衝擊之影響遠較住家或辦公室為大,其管理費較住家、甚或是辦公室使用者為高者實務上多有,因而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其金額依天月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以每坪120 元計算,係以一般住家費率計算,對於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商場使用而言,已提供相當之優惠。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水電表及獨立之保全、門禁管制等云云,然本件系爭甲棟後花園雖經約定由被告專用,惟該後花園花草之平日維護、保養、修剪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且後花園之監控攝影設備為原告所安裝,其平日維護、損壞更新亦由原告負責,且監控設備仍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24小時進行保養及監控。又系爭甲乙棟建物雖由被告專有,並作為商場使用,惟其內部所裝設之消防受訊總機,亦設置於原告之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對此進行監控,如訊號顯示異常,即由上開監控人員先行為簡易之處理;再者,於系爭甲乙棟建物之人員下班後,其消防設備亦由原告之管理中心予以接管。且系爭甲乙棟建物營業用之溫泉水水費及溫泉管線維護保養費,亦由原告所支付,且地下室四樓所設置之污、廢水池大多為被告所專用,其保養、檢修及污水池定期抽水肥亦由管委會負責並支出費用。被告所有之發電機,每隔2 至3 年均需進行大保養,此亦由原告所負責並進行。 ④被告雖又抗辯其有獨立之門禁,水電費用亦自行支付云云,惟其僅屬對於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所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依此,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專用部分本有自行管理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統籌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係避免各自為政、互為推諉之困擾,將致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無法進行,如任由住戶主張因其為專用部分所為管理維護之費用,而排除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用義務,將使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公寓大廈之住戶,本應繳交管理費,不因其對於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自行使用及管理而免其給付之責。又專有部份之水電費用,本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且管理費用之給付,不因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對共用部分加以使用而有別,諸如多數大樓一樓店面亦未使用大樓電梯,有些二樓住戶亦不用電梯而使用樓梯上、下,甚或有些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於公寓大廈中,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或減少,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義務之規定,將失其意義,對於天月大樓其他住戶而言,亦屬不公,更屬漠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背後所代表之住戶自治精神。因此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Ⅱ、關於地下停車場部分: ①系爭地下三、四樓停車位部分,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其管理費之數額,雖另案訴訟判斷為一坪60元為宜,惟一般停車位之管理費行情則是高於60元。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停車場,進行平日之清潔、巡邏,停車場內並設有監控攝影設備及消防受訊設備,其監視系統受訊主機亦設於原告之中控室內,由原告所僱請之保全、機電人員24小時進行監控,被告即應遵守規約,按月繳納每坪120 元之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服務云云,惟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之部分,原告確有進行管理行為及盡其管理之責,此已由前案確定判決所一再確認: 經查,系爭地下三、四樓之停車場之每日地面垃圾清掃、地下四樓每日廁所清潔打掃、地下三及地下四樓一天三次巡邏、地下三樓及四樓監控攝影設備損壞更新、平日維護保養等,均由原告所聘請人員負責,且停車場之監控攝影設備,24小時均由原告中控室人員監控,而地下三樓收費停車,於晚間23點至清晨6 點間,如有車輛離開或繳費之情形,均由原告僱請之保全人員代為開門及收費,第二天再繳與停車場收費人員。 次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消防受訊總機,係設置在原告之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進行監控,如發現有異常情形亦由上開監控人員先行簡易處理。 是原告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上開管理行為,均經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所調查確認,並進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確有管理之行為,已屬無疑。 ②被告又辯稱系爭地下停車場係有獨立出入口,有獨立電表且未使用公電,並自聘有警衛(按:應為停車場收費員),故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其抗辯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經查,一般大樓所設置之地下停車場,均有獨立之出入口,惟其並不因而成為停車場所有權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判決、同院94年上字第666號判決等可參。 且系爭地下停車場為被告所約定專用,並由被告將之出租予第三者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經營,營業方式為月租式及臨停計時收費二種,營業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23時。被告因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所有營業收入為第三人(承租人)所有,由被告收取租金,且雙方訂立之契約亦有談及管理費由承租人繳交,水、電及收費人員(按:即被告所稱之警衛)之費用本應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繳交。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依此,被告對於其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皆本應與大樓其他住戶相同,自行管理並支付其內部之水電費用,惟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此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即可得知。 一般大樓之停車位如為住戶所有,且非用以對外營業時,其水、電費之繳交自然由管委會支付,若有機械車位時,機械車位需另繳交機械車位之動力電費、保養維護費及零件損壞更新費用 (平面車位沒有這些問題); 若有對外開放臨停收費者,其收入亦歸入管委會收入。惟在本件中,系爭停車場非由大樓住戶各自所有,而係由被告出租供他人對外營業使用,該營業之收入,更無歸於原告管委會取得之情形;復況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係由被告所有,為被告之私人財產,自應由被告對之為維護、修繕,原告實無義務對於該等機械停車位之設備進行維修。被告以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抗辯,實不足採。 5、提出產權異動查詢、土地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天月大廈住戶規約、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自毋庸給付管理費: ①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下3 、4 樓停車場、甲1-5 樓、乙棟2、3樓,有個別獨立之出入口,並由被告之承租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駐守管理,原告並未提供警衛門禁管制上之服務。 ②系爭「地下停車場」有獨立之電表,並未使用公共用電,被告未使用原告之資源,自無需給付管理費。至於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亦有獨立之電表,未使用公共用電,自亦無需給付管理費。 ③非住戶之停車人員,僅得使用甲棟電梯,而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之消費者,亦係經由甲棟大門、電梯進出。該甲棟電梯係由被告之承租人負責管制、維護並支付電費,更可證明原告並未提供管理服務予被告。 ④綜上所述,原告之保全人員僅係在維護、管制系爭大樓乙棟住戶之門禁,而被告之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係由被告之承租人負責管制,有獨立之水電表,並未使用公共水電,被告未使用原告之資源,原告復未提供服務予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管理費。 2、被告所有之地下停車場,不受規約之拘束,被告亦無依該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①依系爭規約第五條之規定,管理委員(共計11名)之產生,係由乙棟4-7 樓產生2 名、8-11樓產生2 名、12-16 樓產生2 名、17-20 樓產生2 名、21-25 樓產生3 名,合計11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並無管理委員之名額,無法獲選為管理委員,顯見該規約並不適用於被告,被告自無依該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②原告於93年10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甲乙棟一至三樓之部分納入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分配範圍,但就系爭地下停車場部份,則仍未納入。 ③以上俱足證明系爭地下停車場根本不在規約規範之範圍之內,系爭規約第十條一(二)每坪每月120 元管理費,應不包括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被告自無按月給付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之義務。 3、退萬步言,「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明揭斯旨。縱認系爭「地下停車場」、「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應按月分攤若干費用,然查: ①有關「地下停車場」之部分: 一般大樓之機械車位每月清潔費約為每車位每月300 元,平面車位200 元,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之管理、維護、保養、修繕、清潔等。而系爭地下停車場有平面車位54位,機械車位65位,而所有車位之管理、維護、保養、修繕、清潔等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未受到原告之服務,自不得強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收取管理費標準與住戶之收取管理費標準混而為一,則就本案而言,至多僅能收取每個車位每月100 元之費用,始屬合理。 ②有關「甲棟1-5 樓、乙棟2、3樓」商場之部分: 至於「甲棟1-5 樓、乙棟2、3樓」商場之部分,如上所述,保全、水電、門禁管制等等,均由被告之承租人自行負擔處理,與一般商場迥異,自不得強將「甲棟1-5 樓、乙棟2 、3 樓」商場與其他住戶之收取管理費標準混而為一,因此,就本案而言,倘每坪收取10元,都有過高之嫌。 4、末查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乙案,其中,就92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係認定為每坪60元,併予敘明。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6、提出電費收據、修正規約節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18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判決等為證。 三、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原告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管理費一案,其應給付管理費之建物及停車場均屬同一,為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產權異動查詢、土地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天月大廈住戶規約、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等為證,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停車場及甲乙棟建築物之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雖有獨立門戶及電梯,且被告固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帝國停車公司,並由該公司委由專人負責門禁管理、維護及修繕,並未與其他住戶共用出入口、電梯、樓梯,且有獨立之電錶,然系爭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仍有管道得使甲、乙兩棟相通,甲棟溫泉鍋爐設備設於乙棟1 樓大廳旁;而甲、乙棟之間地下3 樓設有中控室,內有監視器,可監控到甲、乙棟3 樓中庭及甲棟門前車道入口及停車場,另有火災受信總機可含蓋甲、乙兩棟,該中控室及火災受信總機均為天月大廈管委會所負責,均為甲、乙棟所有住戶所共同利用,雖甲棟地下4 樓設有甲棟的獨立機房,但可從停車場連接到乙棟,有勘驗筆錄、地下三樓中控室、監控車輛進出之分割畫面及電梯照片彩印足憑,而中控室及機房,均屬東京都保全公司巡邏與維護管理之範圍,尤其系爭停車場連同系爭甲、乙棟建物之消防系統、亦係由天月大廈管委會實施保養維護等情,益被告就所有建物雖有自為維護之機制,惟仍無法排除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對天月大廈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服務及清潔之事實,亦即被告未維護或管理到之部分,實由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全權負責,並由其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被告基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委任契約書之利益。被告所辯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及甲乙棟建物未為管理維護等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至被告所辯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其所有系爭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均無管理委員之名額,該規約對其無拘束力一節,固有系爭規約可參,惟該規約第5 條所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縱有遺漏上開系爭建物部分,僅屬規約之疏漏,本得經由修改規約之程序改善,在修改以前,該規約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決議而製定,仍對全體住戶發生拘束力;況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已列為候補委員,另天月大廈95年10月1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已分列正選委員及候補委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計算。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可知就天月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被告自95年10月2 日起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前揭說明,其有遵守系爭規約之義務,並依該規約之規定,按月繳交管理費。至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雖於92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帝國停車公司,惟依其與帝國停車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押租保證金」約定:「……當契約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帝國停車公司)依第八條第七款之規定,將租賃物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押租保證金;但若乙方有積欠甲方任何款項(包括租金、『管理費』、搬遷廢棄物清理費、損害賠償……等)時,甲方得先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之」,顯見帝國停車公司給付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之款項,除租金外,尚包含管理費,但既非約定由帝國停車公司繳交予天月大廈管委會,仍應由被告負責繳交予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 4、至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天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管理費數額均按每坪120 元計算,惟該大廈屬於「商三」建物,即為住商混合之社區,有使用執照可憑,並為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所不爭執。 ①承前所述,系爭停車場有獨立電表,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對系爭停車場所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住戶明顯為少,且承租系爭停車場之帝國停車公司在營業時間亦有派員管理門禁及收費,況系爭停車場係專供停車使用,尚非可全然視同「商場」(至亞歷山大溫泉會館則屬商務使用),在客觀上,系爭停車場與該大廈住戶就該大廈之實際用益狀態及享受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倘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未區分系爭停車場與住宅之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並列入系爭規約規範聯眾公司,尚非公允。被告對該項管理費數額之約款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基於公平法理,審酌上情,認系爭停車場部分之管理費,應調整為三分之二,即每月每坪80元為適當。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棟建物有獨立水電表及獨立之保全、門禁管制等云云,然本件系爭甲棟後花園雖經約定由被告專用,惟該後花園花草之平日維護、保養、修剪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且後花園之監控攝影設備為原告所安裝,其平日維護、損壞更新亦由原告負責,且監控設備仍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24小時進行保養及監控。又系爭甲乙棟建物雖由被告專有,並作為商場使用,惟其內部所裝設之消防受訊總機,亦設置於原告之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對此進行監控,如訊號顯示異常,即由上開監控人員先行為簡易之處理;再者,於系爭甲乙棟建物之人員下班後,其消防設備亦由原告之管理中心予以接管。且系爭甲乙棟建物營業用之溫泉水水費及溫泉管線維護保養費,亦由原告所支付,且地下室四樓所設置之污、廢水池大多為被告所專用,其保養、檢修及污水池定期抽水肥亦由管委會負責並支出費用。被告所有之發電機,每隔2 至3 年均需進行大保養,此亦由原告所負責並進行。況一般商場之售價或租金,均較一般住宅價高,且住商混合之建築,因商場進出人員複雜、製造噪音、治安維護較不易,常影響樓上純住戶之生活安寧,是被告主張減免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自應按每月每坪120 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5、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甲棟一至五樓、乙棟二、三樓建物面積2,206.22坪,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以每月每坪120 元計算,積欠之管理費1,588,478 元(120 元×2206.22 ×6 =1,588,478 元);及地下三、 四樓停車場面積929.2 坪,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以每月每坪80元計算,積欠之管理費1,263,712 元(80元× 929.2 ×17=1,263,712 元),以上共計2,852,1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因定期給付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35,551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