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法院95年上字第 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桃園市○○路 ○段1179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人,並為「冠桃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自94年3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936,320元(每個月管理費91,760元,共32個月未繳)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3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制訂之管理費收費辦法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未出租,與事實不符,況其主張僅需支付四分之一之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中並無類似規定,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㈢否認因大樓管線出問題,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管線出問題致有漏水需修繕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雙務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盡修繕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四樓共有88個停車位,依被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其有5.36個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擅自出租受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蓋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地下室停車空間除約定專用部分外,共同應有部分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規劃、出租及經營管理…,租賃及管理收入悉數納入社區管理費之收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既受人應受其拘束。」,況此爭點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 14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 489號判決所維持,是被告之抗辯應受上開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部分之請求,與前案重複,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空屋,依社會慣例應減收管理費,又原告並未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及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亦應再減收管理費,是被告每月僅應繳納管理費之四分之一。 ㈢系爭大樓管線出問題,水滲流到系爭大樓B1、B2,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無人願意承租,令被告每月淨支出57,500元(電費17,500元、清潔管理費30,000元、電器設備消防設備費5,000元、雜費5,000元),自88年12月起至96年10月之95個月間,被告已受有5,462,500 元之損失,因該損失係原告未盡修繕義務所致,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所受損害。又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互為抵銷後,已仍不足,原告竟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實無理由。 ㈣系爭大樓地下四樓共有88個停車位,依被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其有5.36個停車位之權利,原告竟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原告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並得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辦法、原告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本院94年度重訴字 14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9號判決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中被告所積欠之94年 3月份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 146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5年上字第 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自不得就被告積欠之94年 3月份之管理費再行起訴主張,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於本訴訟再行請求被告給付94年3月份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㈢查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故即便被告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其主張受有損害,已遭原告否認。 ㈣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 557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查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地下四樓共有88個停車位,依被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其有5.36個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擅自出租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1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字第489號判決所否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應受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租其所有系爭大樓外之招牌與第三人,每月亦受有5,000 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既不否認,又該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 1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 489號判決所肯認,是承㈣所述,就該部分亦已生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受有5,000 元之不當得利,洵堪採信,被告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 4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之管理費2,843,816 元,惟被告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外之招牌與第三人,每月亦受有5,000 元之不當得利,就原告所獲不當得利部分(5,000×31=155,000),被告得 主張與積欠原告之管理費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689,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10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3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