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32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臺北市○○區○○路32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棟大樓7 樓之所有權人,兩造平日熟識,並無私人恩怨。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原告從該大樓後方之殘障通道欲前往1 樓之公共廁所,開啟後門赫然發現現場在施工。被告經營之音響公司為爭取空間,用以放置大型音響喇叭設施,前涉嫌違法佔用公共通道,經該大樓管委會屢次勸阻,惟被告仍依然故我、均未改善,如今竟變本加厲,私自拆除公共廁所及盥洗區域,欲據為私用。原告為維護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立刻拿出手機拍照蒐證。 (二)詎料,被告見狀非但惡言相向,揚言該通道係屬於伊私人空間,禁止原告拍照;且渠甚至出手欲搶奪原告手上之手機,原告不從,被告即惱羞成怒,不僅抓傷原告手臂,復揮拳毆打原告後腦部,且勒傷原告頸部,造成多處瘀傷。原告受傷後,即撥打110 報警求救,有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兩位員警到場處理。嗣原告於晚間7 時許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驗傷就醫,發現除枕部、頸部多處瘀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外,亦有腦震盪、肩及上臂磨損擦傷等症狀,足見原告力道之猛烈及其傷害之故意。其後原告於晚間8 時許至文德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三)查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理應維護大樓住戶公共利益,惟渠竟為追求私人利益而損害公眾利益,不但封閉公共殘障通道加裝門鎖據為己用,更私自拆毀公共廁所及盥洗間等公共設施欲作為私人儲藏室之用,此舉業經該大樓管委會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6年8月10日兩度發函制止無效。更且,被告因擔心其拆除公共廁所及盥洗間之違法行為遭原告蒐證揭穿,渠竟仗身材魁武高大,出手惡意毆打原告之後腦部及勒傷原告之頸部,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相當暴力之行為對待原告,被告所為實屬惡性重大,致原告之身心嚴重受損。核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71號起訴在案,嗣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四)查被告惡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枕部、頸部多數瘀傷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亦有腦震盪、肩及上臂磨損擦傷等症狀,原告受傷部分有多處、再加以被告毆打攻擊部位為原告之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之器官,原告之身心受有重大之損害,至今原告後腦部仍有不時疼痛,須服藥治療,且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迄今回想仍心有餘悸。尤其,被告惡意痛毆原告之原因,竟出自於渠涉嫌違法私自拆除大樓公共廁所及盥洗間,渠恐遭熱心公益之原告以手機拍照蒐證揭穿,被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以暴力相向,惡行相當重大。 (五)另分別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擁有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之高學歷,曾任教職於國立中央大學,並曾擔任APEC青年領袖論壇中華台北代表團副團長。原告目前擔任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餘萬元,其所研發之FaceOn臉部辨識系統電腦軟體獲有多項專利,深獲業界好評,且於全球最大資訊展COMDEX Fall 2000展覽中,榮獲「Best of Taiwan's Best Awards」最佳產品獎,是臺灣唯一獲獎之生物辨識軟體廠商,原告無論在學術界或科技資訊業界,均有莫大之成就及良好之聲譽。被告則經營音響公司,且為「臺北市○○區○○路3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經 濟狀況相當良好。衡諸前開種種情狀,原告認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50萬元予原告為允當。 (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到庭則陳稱:當時是因為地磚破裂,大樓不願意修繕,我們只好自己修繕,是原告自己跑來我們公司鬧,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確定,我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並陳稱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被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