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1月至 3月間,以虛擬未依法申請登記之泰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數批,原告依約交被告受領無訛,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67,614 元,雖被告曾退回部分訂貨,但經原告計算該退回之貨物價款僅為103,71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89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憑單、退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退回表明細各 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