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9 號7 、8 樓(樓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按即被告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共同事務,原告於90年間從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到96年間發現屋頂平台及外牆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然未獲置理,其迫於無奈,只得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183000元,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負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共用之平台及外牆之義務,卻拒不修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問題有於97年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論,惟住戶無具體共識,故列為前後任管委會共同協調之交接處理事項。依其他住戶陳述,系爭房屋自新建完成即無人居住,故無人維護,故產生裂縫漏水現象,屋況不良。原告向法院拍定,自應承擔前任屋主屋況不佳問題。又前任主委會同原告會勘結果,判斷漏水原因為住戶自行修繕造成,並應經專業鑑定後向原建設公司求償。又該住戶自94年起即因漏水問題拒繳管理費,時間最長達11個月,迄今仍未繳清,在該住戶未繳清前,被告實難協助其修繕。另97年10月1 日管委會決議請專業技師鑑定漏水原因,該住戶同意撤銷告訴(應係撤回起訴),私下與被告協調;同月13日告知已向台灣省土林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時,原告強烈表示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表示不撤回。另原告於同年7 月自行修繕施工前後並未告知被告,且所附之施工資料並舉證施工明細、諸如施工材料、廠牌、數量、工法、圖說、施工範圍、部位、出工人數、工時等,且修繕費用偏離一般施工行情,故本會無法得知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實難支付。又依社區設計圖顯示,該住戶房屋與原設計圖不符,顯見該房屋結構格局已自行變更,當屬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96年間發現屋頂即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未獲置理,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183000元(工程項目含屋頂地坪翻修防水工程、屋頂外牆防水裂縫補強工程及屋頂內牆面磨除整修裂縫補強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綠海企業社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及報價單影本並照片為證,並據承攬修繕防水油漆工程之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外牆為共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社區規約影本在卷,自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平台及外牆既屬共用部分,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97年2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待辦事項5.9 號7 樓頂板外牆滲水涉及公共基金部分負擔問題,由前後屆管委會共同調解處理之」等情觀之,足見上開修繕費用係應由被告愛群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房屋既於96年間已有漏水嚴重情形,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其乃僱工修繕等情,亦如上述,該費用全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共計183,000 元之本息。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及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2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證人費用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