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向原告訂購IC共 2,000個,而原告於97年5月26日業依被告之指示出貨1,000個至其指定地點,該批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0,941 元(含稅),嗣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催收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941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