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李秉桓即協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9 月間經訴外人九冠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介紹,與被告洽談雲門舞集律一、律五親子遊戲書加工及商品包裝業務。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將被告交付原告之配件材料與委由九冠公司印刷製作之立體童書進行加工後,再與被告向訴外人天岦有限公司(下稱天岦公司)採購之親子遊戲書配件及硬紙盒一併完成包裝後,再送至雲門舞交貨。兩造締約後,均由被告員工丙○○負責與原告聯繫工作項目,完工後陸續分次於96年11月送到雲門舞集交給其工作人員戊○○,原告乃依對帳單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141,937元。 ㈡另外觀標示雲門舞集綠色青蛙圖示之律一教材之硬紙盒4000個及律五教材之硬紙盒3000個,因雲門舞集變更包裝方式等因素,被告知原告有庫房可供存放,乃通知原告至雲門舞集將7000個硬紙盒運至原告倉庫處存放,從96年12月97年9 月30日共10個月,每月支出管理費用8,700 元,合計87,000元。又被告知悉原告亦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乃通知原告派遣人員至雲門舞集服勞務,共支出費用37,525元。爰依民法買賣、委任關係、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26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雲門舞集教材之製作、包裝、裝訂及教材、教具工作,其係與九冠及天岦公司簽約;原告乃九冠與天岦公司之下包,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工;其亦未通知原告派遣人員至雲門舞集服勞務,亦未指示將系爭7000個紙盒送至原告倉庫存放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天岦公司銷貨單、收貨人為雲門舞集戊○○之送貨簽收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照片、人力支援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前述書證影本,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銷貨單及對帳單均無被告簽章,而送貨單亦均係送至雲門舞集,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又被告亦提出與九冠及天岦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商品名稱及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同,且證人即九冠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印刷部分自已做,而手工部分有請原告幫忙。另證人即雲門舞集教案組長戊○○於本院結證稱其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因貨有瑕疪,有通知被告丙○○派人處理,而包裝盒有很多瑕疪,所以退貨給被告,嗣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下游廠商很多,發包給誰與其無關也未過問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雲門聯繫系爭教材之丙○○於本院亦證稱其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也未下單給原告,系爭教材是發包給九冠及天岦公司,後來有接到戊○○瑕疪或退貨的電話,其請九冠及天岦公司派人去處理,其未通知原告參加與雲門舞集之協調會等語。綜上足證,被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委任或承攬等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委任、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62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及證人費用1,6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