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商務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 10%計付違約金(參照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6年12月 3日止,共積欠款新臺幣(下同)103,66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99,398 元、利息暨違約金計4,266 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664元,及其中99,398元部分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 8張、信用卡部分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3,664元,及其中99,398元部分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