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乙○○ 被 告 華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8年8 月11日接獲被告上班通知,於翌日(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繕打文件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為被告無預警資遣。 2、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前往松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補助,始發現被告並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當天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喪失申請失業補助之資格。爰訴請被告賠償 65,880元(即投保金額18,300元×0.6 ×6 月)。 3、提出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至公司上班當天法定理人出國,被告公司之職員就對原告說老闆不在無法為原告投勞保,倘原告可以接受就先上班,若不同意就不要來上班,當時原告說沒問題。嗣被告之負責人在98年8 月18日回國,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因此就對原告說不能用他,原告是在98年8 月19日離職。接著被告旋在98年8 月20日為原告申報勞保加保至同年月24日退保。 2、案發後就業服務中心請原告回到被告公司更換一下離職日期即可,被告亦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公司更改離職日期,然原告拒絕,旋提起訴訟。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未於原告就職當天立刻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本件原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1月14日在海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自98年5 月18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在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98 年8月19日非自願離職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且其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明在卷足憑,僅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當天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符合申請就業給付之條件,就業服務中心無法出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是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5,880元(即投保金額18,300元×0.6 ×6 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