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被告
- 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戊○○、丁○○、丙○○、甲○○(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渠等 4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 4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而將原告資遣,惟尚積欠原告97年 3、 4月之工資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給付丁○○165,600元、給付丙○○ 74,200元、給付甲○○75,9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離職證明書4紙、存摺節本4份、被告寄給戊○○、張志強之電子郵件影本各 1紙等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之薪資未加以爭執,然以公司已經虧損云云置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