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騰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抵銷本訴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外,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得主張損害之餘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權)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即抵銷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非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者,其提起反訴,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667 元,及其中145,667 元自民國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 元,及其中137,000 元自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8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狀);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其中86,000元自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8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原薪資為29,000元,97年8 月起加薪為38,000元。原告於96年2 月8 日依工作年資比例領得1 個月份年終獎金32,000元,於97年1 月份領得2 個月份年終獎金70,000元。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1 月份起單方調降月薪為每月35,000元,並僅給付按0.5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9,000元。 ㈡嗣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預告將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就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意見,且依法以未休之特休假7 日及另謀他職之假期6 日(自98年5 月13 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3 週,每週2 日之求職假共計6 日)抵扣剩餘之工作天數後,隨即於當日辦理職務交接。被告公司當時為方便原告另謀新職,復將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提前,開立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12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於98年6 月5 日之固定發薪日給付積欠原告之98年5 月份薪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共計143,000 元,茲就其項目分別臚列如下: ⒈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為期2 年10月,被告於資遣原告後,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依據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費51,000元(計算式為:平均工資36,000元×34 /12×1/2) 。 ⒉積欠之98年5 月份薪資35,000元:原告雖係98年5 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惟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係於98年5 月31日起終止,原告僅係預以特休假及求職假請假而已,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98年5 月份之薪資。 ⒊短少之年終獎金57,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約定,因公司規模較小,平日並未發給加班費、差旅費等費用,而均以發給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代替,此乃被告公司之慣例。原告於被告公司既已任滿1 年以上,則98年年初自得領取以2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僅給付19,000元,尚短少57,000元。 ㈢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自98年5 月1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且故意刪除所承包工程之重要程式,故被告公司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⒈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該日即依法請假(特休假及求職假)並辦理交接手續,被告公司並於同日發給離職證明書;⒉系爭程式知悉之人並非僅原告,原告亦未惡意刪除系爭程式;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無故曠職,且有故意耗損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主張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即可認定原告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復於同年月19日系爭程式初驗之際即可得知原告有惡意刪除系爭程式之情形,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30日內終止契約,而係遲至7 月3 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公司欲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依據。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其中86,000元自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公司雖於98年5 月1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預告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並為便利原告起見,將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期提前至98年5 月12日。然原告自98年5 月12日後,雖依法享有特休假及求職假,但未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請假,乃不假曠職,原告復拒絕辦理交接及專案驗收之事宜,且經被告公司通知後仍不履行,則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於原告不假曠職之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尚未終止,則被告公司自得於98年6 月5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到場配合未果,於認定原告係惡意曠職後之同年7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係98年6 月5 日始知悉原告不假曠職之事,故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公司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㈡又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文隆公司)所承包「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案」之中央監控系統專案(系爭專案)負責人之際,故意刪除系爭專案中消防監控工程程式之重要原始程式檔(以下簡稱系爭程式),致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9日辦理初驗之際遭業主以「消防監控系統建置未完善」,列為缺失;原告復於98年5 月12日被告公司預告資遣當日故意刪除個人專用電腦中之重要資料;是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 款,被告公司自得於98年7 月3 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係於98年6 月間深入追查後,始確認系爭程式係遭原告惡意刪除,故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3 日終止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㈢縱原告主張屬實,其金額亦有誤:⒈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6,000元【(38,000×2+35,000×4) ÷6 】,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依據勞退新制計算應為51,000元(36,000×34/12) ;⒉就年終獎金 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年終獎金的金額,而係視當年度員工表現而定,被告已依原告當年度之表現發給資遣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⒊98年5 月份原告僅工作至5 月12日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月份之薪資。 ㈣縱原告之主張有據,被告公司亦得以原告故意刪除系爭程式所造成之損害抵銷:依原告提出之歷史警報系統紀錄,系爭專案之程式於98年4 月初起即建置完成,並分別於同年4 月8 日、4 月21日、5 月7 日至12日上午8 時50分之前均持續有火警警報之紀錄,惟系爭程式竟於5 月12日上午9 時起即未再有任何火警警報紀錄,經查系爭程式係遭到刪除,而瞭解系爭程式存放位置者,僅原告一人而已,是堪認係原告於離職當日惡意刪除系爭程式,致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初驗之際,遭業主列為缺失項目,經被告公司重新製作後,至98年6 月10日始通過複驗測試,原告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依據被告公司詢價之結果,重新建置系爭程式之價格為198,450 元,是被告公司受有198,450 元之損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自98年1 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97年領得以2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98年則僅領得以0.5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而98年度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7 日特休假,且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領得離職證明書,該離職證明書為便利原告起見,提前將離職日期記載為98年5 月12日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資遣費及98年5 月份之薪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8年5 月31日終止,是否有據: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口頭預告將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亦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佐以依卷附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勞工保退保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被證二),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即因離職而有退保紀錄,是被告公司原擬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為原告所瞭解,並於98年5 月31日期限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自於期限屆至時起發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公司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自無從就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復於98年7 月3 日再為終止之可能。是被告公司辯稱其仍得再於98年7 月3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又主張原告自98年5 月13日起即不假曠職,然縱被告公司之主張屬實,惟其於同年月15日即應知悉原告有曠職滿3 日之情形,復仍至98年7 月3 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終止權之行使,顯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公司另又主張原告有惡意刪除系爭程式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專案,於98年6 月3 日即辦理初驗,且被告公司於辦理初驗前,即由其法定代理人著手修復系爭程式,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專案工作聯絡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證四),則被告公司當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初驗前即知悉原告有惡意刪除系爭程式之情形,被告公司遲至98年7 月3 日始行使終止權,亦顯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核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雇主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8年5 月31日因被告公司預告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期間為2 年9 月又16日,平均工資為兩造不爭執之36,000元【計算式為:(97年12月至98年5 月份工資38,000×2+35,000×4)/6 =36,000】, 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0,292元(計算式:(33+16/30)/12 ×1/2 =1.39708 個基數,36,000元×1.39708 個基數 =5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50,29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5 月份薪資: 按勞工於接到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而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12日接獲被告公司預告終止之通知後,即以其剩餘之特休假及求職假抵扣工作日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是縱原告仍有特休假,其於98年5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未配合被告公司服勞務,即為不假曠職,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98年5 月份之薪資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黃信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請假的方式,是要跟老闆告知,不一定要書面,但要老闆同意,而98年5 月19日原告已辦理離職,當日是由我代替原告去工地驗收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係以口頭告知即可,且依證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人員亦認98年5 月19日時本由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已由其他員工代之,而原告已無須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12日當日即已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等語,應堪採信。 ⑵參酌卷附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離職日期為98年5 月12日,前揭離職證明書既係由被告公司所發給,復為便利原告求職,而將其上所載之離職日期提前至98年5 月12日,則衡諸常情,98年5 月12日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契約之際,倘原告並未請假而有須服勞務至同年5 月底之義務,則被告公司斷無立即發給離職證明書且填載原告離職日期之理;是綜合上揭情節,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5 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且於獲被告公司准許後以特休假7 日及每週2 日之求職假,抵扣98年5 月12日後之上班日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而未就原告是否已不得主張特休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原告請假之日數,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5 月份薪資35,000元,應屬有據。 ⑶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並未清楚辦理交接事宜,是被告公司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而就薪資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係勞動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雇主並不能以勞工未辦妥移交或離職手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是被告以此置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 按工資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乃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亦為攸關勞工權益最鉅之事項,是衡諸一般常情,勞雇雙方應係在對於工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均已有充分共識並達於意思合致之情況下,始有可能成立勞動契約,尤以每月或每年可領取之固定薪資,更應無模糊不清之空間存在。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或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從而,年終獎金之發放,應係雇主為獎勵員工一年工作之辛勞,並考量公司營業狀況、盈餘情形及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始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其性質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或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慣例,原告應得領取以2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證人黃信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並未與我約定給付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語,參酌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97年度年終獎金領取金額表觀之(見本院卷被證七),亦未有領取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者,是實未能由被告公司並未發放加班費、差旅費等,即逕認兩造於原告得按月領得之報酬外,尚有發放以2 個月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之約定或慣例。原告雖又辯稱證人黃信傑亦證稱曾聽聞其他員工表示,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為2 個月之薪資等語,惟亦係其他員工個人領取之金額,亦無從逕認被告公司確有此一慣例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之發放及其金額有何約定,其主張被告公司短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57,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惡意刪除系爭程式,乃侵權行為,致被告公司生有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故意刪除系爭程式,其所為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公司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程式遭刪除,致98年6 月3 日系爭專案辦理初驗之際,遭業主列為缺失項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重新製作後,至98年6 月10日始通過複驗測試等語,是被告公司主張其受有之損害,乃重新建置系爭程式之勞費等經濟上利益,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信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程式是由原告一個人負責的,98年5 月19日時,系爭專案的包商文隆公司通知要驗收,因當時原告已離職,所以我代替原告去驗收,發現消防監控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因為依據歷史警報紀錄來看消防系統的最後警報紀錄是98年5 月12日上午8 點50分,之後就沒有發放警報的情形,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消防主機沒有發生警報,其二則為消防程式不存在,我們經過火災測試後,發覺消防主機有發警報,但消防監控系統卻沒有反應,才確認是系爭程式不存在,我有將此情形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忘記程式放在哪裡,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原告了,但我不能肯定是原告刪除系爭程式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證人所述,僅堪認定系爭程式確於98年5 月12日後未正常運作,且其原因為系爭程式已不存在,然亦無從以此推論確係原告刪除系爭程式;被告公司雖又提出系爭專案之歷史警報記錄,並辯稱僅原告一人知悉系爭程式所存放之位置云云,然縱他人均無刪除系爭程式之可能,亦無從率爾認定顯係由原告出於惡意所刪除,而認原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既未就系爭程式係原告所刪除,且原告係出於故意為之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98年5 月份薪資35,000元、資遣費50,295元,共計85,295元,及自被告公司發薪日翌日即98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反訴原告向文隆公司所承包系爭專案之負責人,負責建置系爭程式,而由系爭程式之歷史警報系統紀錄所示,系爭程式自98年4 月初起建置完成,並於同年4 月8 日、4 月21日、5 月7 日至12日上午8 時50分之前均持續有火警警報之紀錄,惟自5 月12日上午9 時起即未再有任何火警警報紀錄,經反訴原告確認後發覺系爭程式已遭刪除,而系爭程式之存放位置僅反訴被告一人知悉,是堪認反訴被告係故意破壞系爭程式,致反訴原告受有須另行建置系爭程式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程式重新建置之費用為198,450 元,即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惡意刪除系爭程式,且並非僅反訴被告1 人知悉系爭程式所存放之位置。且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系爭程式亦係由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修復,反訴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惡意刪除系爭程式,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惟查,由證人黃信傑前揭證述,尚無從逕認反訴被告確有惡意刪除系爭程式,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未就系爭程式係反訴被告所刪除,且反訴被告係出於故意為之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8,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