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16日受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佳公司)及被告甲○○僱用,擔任被告松佳公司所有曳引車駕駛司機(車牌號碼453-HX)。原告駕駛該車輛,均依規定步驟及方法操作,從未發生任何疏失及操作不當情事,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身體及心理狀態良好,然因被告松佳公司及被告甲○○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且亦無指派其他工作人員進行安全防護,致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受被告等人指示於海湖倉庫載運鈦礦時,因必須將覆蓋棚綁縛於曳引車之子車上,因遭遇強風而從曳引車之子車上(高度約二公尺)摔下,造成原告左腳跟骨嚴重骨折,並隨即由同事將原告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據醫師囑言之記載,原告自骨折日起需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勞動及行走,原告所受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然被告松佳公司及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均為原告之雇主,卻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不聞不問,從未關心原告傷勢,更有甚者,被告松佳公司及甲○○竟催促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忍痛於同年4 月17日回公司上班數日(約三、四日),終因該工作需要重複上下貨車,因而造成原告受傷處腫脹,以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遂於同年4 月22日離職。原告離職後卻發現被告松佳公司及甲○○尚積欠原告98 年1月份之工資,經過原告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雖對於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告僅同意就業災害補償金之部分給付原告一萬元整,且不願給付前述苛扣之98年1 月份之工資,原告對此實難接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訂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復見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受被告等人指示於海湖倉庫載運鈦礦時,因必須將覆蓋棚綁縛於曳引車之子車上,因遭遇強風而從曳引車之子車上(高度約二公尺)摔下,造成原告左腳跟骨嚴重骨折,已如前述,此自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3、原告既因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原告既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自骨折日起需休養三個月,就該不能工作期間,被告等人即應連帶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4、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7年12月,其所領取工資依照被告所製作原告12月份薪資表所示,當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7,481元,依照上開規定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則為 1,249 元,又因原告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自骨折日起需休養三個月,共計90日,是以原告得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額為112,410 元 (1,249 ×90)。 5、原告98年1 月份之工資,依照98年元月車輛營運日報表之記載,自1 月4 日起迄1 月10日止,原告駕駛車號453-HX車輛載運貨物共計12趟。其中自1 月4 日起迄1 月8日 止「基隆- 海湖」共計9 趟載運噸數210.62噸,被告應給付工資共計28,434元(210.62×135=28,434);1 月9 日「基隆- 後龍 」之工資共計4,637 元 (23.540×197=4,637);1 月9 日「 基隆- 龍潭」之工資共計3,250 元 (23.550×138=3,250) ;1 月10日「海湖- 觀音」之工資共計1,380 元 (23×60= 1,380),以上共計37,701元。復依照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薪資比例0.22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共計8,294 元 (37, 701×0.22=8,294)。 6、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及未給付之工資,共計120,704 元( 112,410+8,294=120,704) 。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依照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95年3 月14日自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7年2 月15日至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時自願投保職業災害保險,97年7 月17日退保。嗣後又於98年5 月15日至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時再度自願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查本件事發之日為98年1 月10日,且依照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92018387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骨折日起需休養三個月,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至98年4 月10日止,是在此段期間內,被告等人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②被告張茂鋒、松佳交通有限公司略以「原告並未受僱於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張茂鋒與原告間亦非僱傭關係…」等語,辯稱被告等人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然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薪資表及薪資袋可憑,且依照薪資表所示,尚有每月給付伙食費、電話費等經常性給與,顯見原告與被告等人確為僱傭關係無訛。 ③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茂鋒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經查系爭車輛即車號453-HX大貨車,登記名義人確實為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等人亦不否認之。且該車輛亦漆有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字樣,從外觀上判斷,原告確實係為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足見原告確實由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茂鋒所僱用。④縱退步言之,認原告係由被告張茂鋒僱用,姑且不論被告張茂鋒與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之間的基礎關係為何,然按「(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訂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亦訂有明文。是以不論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事業單位(即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張茂鋒)皆對受有職業災害之原告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 ⑤此外,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詎被告等人未盡前開義務,竟未提供安全設⑤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由於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然被告松佳交通公司、張茂鋒等人根本就沒有提供這樣的設備,方才導致原告從二公尺高以上的車斗墜落受傷,然被告等人迄今卻仍推諉卸責,不願賠償,足見伊等惡性之重,莫此為甚。 8、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92018387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表、98年元月車輛營運日報表、原告製作之98年1 月應給付薪資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松佳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原告所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453-HX為車主甲○○所有,係靠行在松佳公司,被告松佳公司與原告未曾謀面,未曾僱用原告,亦未發過薪水予原告,況查松佳公司之勞、健保及薪資所得稅均無原告資料,此由原告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投保單位並非松佳公司,益證原告與松佳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 2、被告甲○○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甲○○提供車輛,況查: ①車輛全天由原告管控及保管,且停放在原告住處汐止之停車場。 ②原告工作時間無固定,自行決定。 ③原告無薪固定薪水,雙方依運費拆帳抽成: 原告工跑車趟數越多,作時間越長,累積運費愈多,原告所得就愈高,累積運費愈多,此由原告提出之9 月、10月、11月、12月、1 月份所得係按運費抽成計算,可知原告不須天天上班,雙方依運費拆帳抽成。 ④原告之勞、健保雇主非被告甲○○,薪資扣繳單位亦不是被告甲○○,顯證雙方非勞動契約,而無僱傭關係存在。 ⑤按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員工福利方式等三者合併觀之,原告與被告間應非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雖提出薪資表及薪資袋等為證,然並無工作證、在職證明、離職證明、實難做為證明兩造確實存有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應以實質上判定為準,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費,顯無理由。 3、被告否認原告因工作之故造成左側跟骨骨折: ①原告曾有多次骨折之宿疾。 ②原告左側跟骨骨折之傷,被告否認為工作中所造成職業災害,對此原告依法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工作場海湖倉庫,每人穿有皮鞋、反光背心、安全帽等安全配備,且倉庫內並無強風,原告所言遭強風從車上摔下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一月份所得已交付原告: 蓋原告四月份所得已全數結算付清,先前一月份當然已結算付清,此為必然之理。 5、原告職災補償費計算容有誤會: 原告計算職災補償應以遭遇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所得之工資為準,然原告應以1 月份為計算標準,其以12月份計算工資,容有誤會綜上, 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 、提出靠行契約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92018387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表、98年元月車輛營運日報表、原告製作之98年1 月應給付薪資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承攬人直接按件數或估算工作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 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訂。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松佳公司及被告甲○○僱用之勞工,然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等均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4、經查原告為被告等運載貨物,係由被告提供車輛,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貨物之工作後,以所收取運費之0.22抽成歸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足憑,是原告工作時間並無固定,可自行決定,且原告每月無固定薪水,跑車趟數越多,工作時間越長,累積運費愈多,原告抽成所得就愈高,每月所得愈多。次查原告之勞、健保雇主非被告松佳公司或被告甲○○,薪資扣繳單位亦非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雙方非勞動契約,而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12,410 元,顯屬無據。 5、又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453-HX之曳引車,係靠行在被告松佳公司等情,有被告間所簽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資佐證,是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者應僅限於被告甲○○,與被告松佳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98年1月份之酬勞8,294元尚未給付,被告甲○○雖辯稱業已結清,僅因一事疏忽未簽收云云,然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給付98年1 月份之酬勞 8,294 元,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6、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7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部分應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