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原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尚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當事人應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