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原 告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被 告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5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儀器)至美國參加展覽,展畢後再委託原告運回,運費共計新台幣247,450 元迄未給付。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參展貨物,原告輾轉委由盛達公司、華航公司運送,詎最後竟告知所運送之貨物遺失,其乃另案訴請原告銓連公司及盛達公司、華航公司損害賠償200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並主張以賠償金抵銷運費。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