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樺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採購熱管產品(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KZC-890015),分別97年6 月30 日、7 月4 日、7 月8 日、9 月17日出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695 元,嗣於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出貨單中,其中7 月4 日、金額41,580元該筆款項之請求,聲明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85,115 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向原告採購熱管產品(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採購熱管產品 (採購單號KZC-890015),詎原告於97年6 月30日、7 月8 日、9 月17日交貨,金額各為124,740 元、50,820元、9,555 元,被告竟以貨物品質異常為由拒絕給付價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1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就PZ0000000000-0訂購單,係分3 次出貨 ,其中:①出貨日期97年6 月25日(單號0000000000),金額124,740 元之出貨單(下稱編號A 之出貨單),被告於6 月26日收貨時,被告品保進料檢驗單位開箱查驗,發現熱管破損歪折,內有不明綠色膏狀液體流出,沾污所有產品,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全數帶回,原告並未再行重新提供此部分之貨品;②出貨日期97年7 月8 日(單號000000000) ,金額50,820元之出貨單(下稱編號B 之出貨單),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收貨後,同年11月18日接到國外客戶通知,在年度存貨盤查時,發現有熱管不良情形,經向原告要求出具出廠檢驗報告、熱管出廠前之性能測試、熱管可靠度測試報告(加速老化測試)及失效溫度測試報告,原告均未提供;③再兩造前有訂購單PZ0000000000,被告於97 年7月3日告知熱管出貨有不良情事,要求補貨兩款各50支,但原告告知無貨可補,共計2,310 元,應予扣除。㈡就KZC-890015採購單,被告於97年9 月17日收到後,發現其中有2 件外觀不良,並要求原告提供應檢附之詳細測試報告,但原告均未出具,致被告無法提示資料給客戶證明貨物品質無誤,客戶乃拒絕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30日、9 月9 日向原告採購熱管產品(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KZC-890015),業據原告提 出採購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9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資為辯解,以下分述之。 四、關於採購單PZ0000000000-0部分 ㈠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97年6 月30日送交之熱管5,400 支 ⒈原告主張於97年6 月30日有交付熱管共計5,400 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6 月26日收貨時,被告品保進料檢驗單位開箱查驗,發現熱管破損歪折,內有不明綠色膏狀液體流出,沾污所有產品,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全數帶回,嗣後原告即未再補貨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業於97年6 月30日補足此部分產品乙節,業據提出編號A 之出貨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編號A 之出貨單上之貨單日期雖為97/06/25,但該張編號A 之出貨單上經辦欄及業務欄,均經被告公司人員於署名後註記「6/30」之字樣,並於貨單附註欄內註明:「PZ0000000000-0補退貨」,簽收欄 內亦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堪信原告主張:已於97年6 月30日補貨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告知,每批熱管量產最快的交貨期至少需兩週以上,原告於先前電子郵件也提到是依訂單數量去安排量產,並無多餘的庫存品,故不可能於6 月26日被告退貨後,6 月27日即可提供新補貨的整批檢驗報告並重新量產補貨並製作一張出貨檢驗表單,至於出貨單A 上的補退貨是指補97年6 月份另批貨物的退貨等語,並提出97年7 月3 日之電子郵件一封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⑴原告97年7 月3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是針對被告於97年6 月份向原告採購之另批貨物,並非針對本件訂購單所為(見本院卷第133 頁),即難類推比擬。 ⑵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收受出貨單A 之貨物後,於97年6 月26日下午3 點23分、下午4 點41分、6 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各為:「貴司今天交的熱管其外箱箱紙不良」(見本院卷第113 頁)、「貴司這批寄來的熱管不良數量太多,已請貴司人員帶回去全檢」(見本院卷第137 頁)、「請提供貴司昨天帶回的LCD PC→1350套熱管不良的8D報告及請最慢星期一(按,即97年6 月30日)上午務必將熱管送至我司」(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4分又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抱怨原告熱管品質太差致招國外客戶抽驗發現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該份電子郵件中所附寄之原始郵件即為被告前於97年6 月26日下午4 時41分所發送之郵件,可信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抱怨之熱管產品與97年6 月26日電子郵件中所指之產品為同一,更足證被告確有於97年6 月30日收受97年6 月26日電子郵件—亦即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所訂購者—之熱管產品,並出貨予被告之國外客戶,方有後續之瑕疵爭議。雖被告又提出97年7 月1 、2 日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辯稱:因97年6 月30日沒收到貨物,所以97年7 月1 、2 日曾不斷催貨等語。但查:兩造通訊之原因及通話之內容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通訊記錄遽認原告有未履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未收到97年6 月30日原告補送之貨物,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採購單PZ0000000000-0之熱管產品負瑕疵 擔保責任乙節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採購單PZ0000000000 -0 之熱管 產品,經國外客戶發現嚴重不良,會造成國外客戶組裝在電腦內的主機板因熱管不良,無法有效帶走CPU 晶片所產生的熱,造成主機板燒壞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上開熱管產品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國外客戶告知熱管不良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46 頁),但依照片所示,該熱管已經加工附合於其他組件,且照片中之經加工附合之熱管有4 支,而外觀上明顯有燒熔痕跡者僅有1 支,若原告出售之熱管產品本身品質確有不良,何以有不同結果發生?況該熱管既經加工,是否即屬原告給付時所致之瑕疵,亦難遽認,是被告就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乙節,尚難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被告自陳:97年7 月8 日有作抽驗,出廠是OK的等語(見本院第133 頁反面),足信被告已自行檢查並認可其品質。按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據被告答辯狀內稱:客戶97年7 月初即陸續告知有熱管不良情事,並要求陸續補貨,直到當年10月份盤點倉庫內的熱管庫存成品,發現有嚴重不良情形,並測試熱管效能皆已失效,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則被告於97年7 月時,即已知該等熱管產品瑕疵,而其遲至97年11月28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在其得知瑕疵之4 個多月後。雖被告辯稱先前曾於97年9 月8 日向原告反應,然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在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熱管產品。⒋是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其拒絕給付價款,於法即乏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單PZ0000000000-0 之貨款(扣除41,580元部分)即有理由。 五、關於採購單KZC-890015部分 被告辯稱:於97年9 月17日收到後,發現其中有2 件外觀不良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復無舉證其因該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即顯受損害,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此二件熱管產品之價金即55元(含稅,9,555/350 × 2 =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六、原告不因未提供檢驗報告妨礙其貨款請求權之行使 ㈠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 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 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 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 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從給 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一方之從給付 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時,方有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契約。」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熱管出廠前百分之百執行全檢, 並於出貨後立即將檢驗報告傳真予被告之情,有訂購單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然就「百分之百執行全檢之檢驗報告」其內涵何指,參諸 被告所提出之抬頭均為原告之各項測試報告說明(包含性 能測試〈又包含熱反應測試、最大熱傳量測試熱阻測試〉 、可靠度測試〈加速老化測試〉、失效溫度〈爆裂/ 洩漏 〉)等,在各項報告說明中均提及:「在未完全建立此一 文件前,本公司(按,即原告)依各業界普遍之測試方式 ,制訂本公司之測試規範,提供客戶有關本公司各種尺寸 之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58頁),雖原告 主張:上開測試報告說明係於起訴後經被告要求才提供等 語,然本件訴訟中,何謂「百分之百全檢之檢驗報告」, 兩造爭執甚烈,原告豈會於起訴後再自行提供上開說明予 被告,致己於舉證上立於頹勢?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衡與 常理有違,不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訂購單內所要求之百分 之百全檢之檢驗報告,應包含上列事項無訛。原告另主張 :已於出貨時提供,且於出貨前業務丁○○先生曾口頭告 知溫差測試會抽測,但會採水浴法進行百分之百全檢,被 告已口頭答應,並於符合標準後安排出貨,至於被告所提 出之熱管出廠前之性能測試、熱管可靠度測試報告、失效 溫度測試報告為內部檢測,於製程中就進行測試,如發現 問題會立即進行處理,並不會讓出問題產品進行下一個製 程,因此不會提供此報告予客戶等語,並提出產品檢驗記 錄表7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即難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變更檢驗報告之內容僅 需為溫差測試即可。再審酌原告自陳:被告在訂單上有要 求百分之百的測試報告,伊確實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又原告所呈之產品檢驗記錄表(本院卷第72 至第78頁),亦僅有溫差測試結果報告,並無前揭其他測 試結果報告,復有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檢驗報告之電子 郵件可據(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故被告辯稱:原 告未提出與約定內容相符之檢驗報告乙節,應認與事實相 符。 ㈣惟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於交付熱管時,應提供檢驗報告,乃 在於確保系爭熱管之品質,使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該等義務應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從給付義務, 而原告此一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交付約定價金之主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權,是否得以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應視其 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本件被告坦認: 如果貨物沒有瑕疵的話,客戶不會因為欠缺檢驗報告而拒 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是縱使原告未提 供檢驗報告,與契約目的有無達成仍非屬必要。被告據此 主張拒絕給付價款,應無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兩造前有單號PZ0000000000之採購單,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告知熱管出 貨有不良情事,要求補貨兩款各50支,但原告告知無貨可補,共計2, 310元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發票、簽收單及來往信件(見本院卷第43、44、59至61頁)等件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以前開2,310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合。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82,749 元(124,740 +50820 +0000-00-0,310 =182,75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年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