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423號原 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時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向原告訂購管件材料,原告並依約於98年2 至4 月間陸續交貨於被告所指示之地點(桃園縣龜山鄉林口400 地號新建工程),、被告對於2 、3 月之貨款皆依約定給付,不料98年4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6,530 元,被告竟不給付該筆貨款,迭催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依買賣契約原告負交付管另件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此可由被告在98年2 月、3 月正常付款予原告可證。 ②本件98年4 月份之貨款,被告本應於5 月10日放款並交付原告63月30日到期之期票,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在前,於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貨款後,又以附隨義務之相關銷貨證明為理由,拒絕付款。然依主給付義務構成雙物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反之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③依一般工程材料實際交易模式與習慣,基本可分二種:一為品證隨貨交付或一週內(此情形較少,且多為營造廠或大型包商)但多會明文於雙方之合約中,並以此為給付貨款之依據。一為包商於事後提出需求或消檢前請材料商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案即屬後者。 ④被告於98年3 月貨款原擬延長票期,經原告拒絕後,即對原告百般刁難,以致4 月份之貨款遲遲不為給付,原告不但極力配合其辦理退貨,於被告公司林小姐在98年6 月25日才向原告提出出廠證明之需求,原告並未考量被告遲未付款之事,並於翌日即寄出給被告,被告直至8 月7 日才又通知原告,稱所交文件部分有物,須再補件,而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也一直就98年4 月貨款進行核對、消退折讓等作業,被告雖表示會付款,然仍遲遲未付。 ⑤原告直至被告要求需消檢通過才付款後,即對被告表示同時履行抗辯,在其未依約付款前相關文件不再另行提供。 ⑥消防檢查各項目甚多,本件相關產品之文件僅其中一小項,被告竟以此為付款條件不但違反雙方原本付款約定,亦非工程界付款常態,另被告之建案在尚未有原告提供之文件情行下依然通過消檢,顯見原告之附隨義務亦非必備之要件。 3、提出銷貨簽收單、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及品質證明書影本 (左下角有原告蓋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材料,且積欠貨款126,530 元不爭執。 2、原告未將該些消防鐵管之出廠證明文件附給被告,按照買賣慣例就是要附那些證件;蓋被告買該些鐵管是供工地做消防管使用,依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標準作業程序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第4 條第9 項規定須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明文件。 3、原告一直延誤給出廠證明,縱於現在交付也無用處了,且業主要被告賠償因無法消防檢查所造成之損失,該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蓋該工程乃被告承包双富建設捷運特利屋新建工程的水電消防工程,該工程總價600 萬元,依照合約第5 條約定每逾期一天須被罰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4、對於原告曾交付「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及品質證明書影本 (左下角有原告蓋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雖不爭執,然當時消防局是要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其公司章的正本。因原告所交付者僅蓋該公司章的影本所以無效。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時,鍍鋅消防管出廠證明之疑義。 四、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銷貨簽收單、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及品質證明書影本 (左下角有原告蓋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貨款126,530 元未支付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3、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時,鍍鋅消防管出廠證明之疑義,據該署函稱「依內政部91年7 月8 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036號函頒之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四、(一)規定,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安裝施工測試照片、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爰設備與文件是否相符,及功能是否可達法令規定係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時確認。」有該署99年1 月19日銷署預字第09900001101 號函在卷足憑。觀諸上揭說明,並無需提出消防鐵管之出廠證明文件並蓋加出廠公司章的正本,況查被告亦無法提出兩造買賣系爭消防鐵管時,有需檢附消防鐵管之出廠證明文件並蓋加出廠公司章的正本之約定,是被告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26,5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