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9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日、到期日97年12月6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050,000 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以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到庭復對原告所提出之兩份買賣契約書以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的真正不爭執,僅陳稱我們的過程是借款,後來因為還款的延誤,原告就不再撥款,目前我們希望是分期付款償還,利息可以先付,其餘部分希望分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00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395元(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