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合作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十二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