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補助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二十三(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依被告公司陳佑霖經理通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並於當天下午將新進人員履歷表、身份證影本、相片及存摺影本當面交付被告公司人事蔡博文,被告公司人事蔡博文也於當天下午將員工上班卡、員工證、門禁卡當面交付原告。同日晚上8 時許,原告接獲陳佑霖經理之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解雇。 2、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至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補助金,勞保局失業給付科遲至98年12月30日才發函表示:被告公司未於原告到職當天依法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失業補助金之資格,原告相關損失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曾至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然因被告無給付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 3、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1月5 日及12月5 日之失業補助金共計24,120元、提早就業獎勵金為24,12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0元及自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23計算之利息。 4、提出勞保局函、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班卡及員工證、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確實於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經通知至被告公司面試,言明先見習後再雇用,如適用,原告可從10月20日起薪,然經觀察結果不適用,被告公司於當天下午20時許,業已告知原告其不適用。 2、原告做不實之出勤記錄: ①98年10月20日面試時雙方已言明,若當天見習如適用,可從10月20日起薪,為被告公司業已於當天下午20時許,電告原告其不適用,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但原告未依通知離開,依約定該天即不視為上班,應不予計薪。由由於當天下午20時許,公司人事人員已下班,其出勤卡無法立即收回,原告遂擅自在出勤卡填寫13時出勤,並於23時39分自行打卡。②被告已於當天20時許告知原告其不適用,自始無僱傭關係,但原告又於98年10月21日下午自行打卡,顯然是製作不實之上班記錄。 3、被告公司人事人員發現原告有打卡紀錄,未查其是否上班,即依勞保局之規定,員工漁業班上班無法當天加保需於次日為其補辦加保手續,但後來發現原告根本就未上班,因次當天即予退保。 4、原告自始未受雇用,無勞雇關係,何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也明文規定,新進員工應有30日內試用,試用期間得依據工作考核評估是否正式雇用,故不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原告要求人事人員發給離職證明,但其離職證明註明98年10月21日到職98年10月21日離職,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始到被告公司要求開具離職證明書,開立日期應非98年10月21日顯然該離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99年1月26日勞資協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函、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班卡及員工證、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2、經查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應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是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通知至被告公司面試後試用,被告公司之人事蔡博文也於當天下午將員工上班卡、員工證、門禁卡當面交付原告,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成立,嗣於當天晚上20時許,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開現場,顯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3、次查原告原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3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在此之前亦任職於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且其於失業後立即於98年12月21日另行受雇工作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是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其因非自願離職而能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當日立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4、再查原告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應為20,1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又原告於案發後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向被告提出請求,並已於99年1 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有99年1 月26日勞資協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計24,120元(20,100元×0.6 ×2) 、提早就業 獎勵金24,120元(20,100元×0.6 ×4 ×0.5) ,共計 48,240元及自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23(即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