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丙○○ 甲○○ 被 告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百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7年4 月3 日對原告二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並將原告二人無故解職,嗣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 77,500元,但其中包括每個月1800元伙食費;不休假獎金尚有6.5 天。因此資遣費計251,875 元,預告工資一個月 80,000元,不休假獎金16790 元,總計348,665元。 3、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3 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4,000元,但其中包括每個月1800元伙食費;不休假獎金尚有3.75天。因此資遣費計58,500元,預告工資37,340元,不休假獎金7,001 元,總計102,841元。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8,665 元、應給付原告甲○○102,8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解職令、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二人之任職期間、平均薪資、未休假日數等均不爭執。 2、原告丙○○原係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總監、被告甲○○為業務部經理,彼等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對於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價格、折讓條件、付款方法及技術合作方式(包括與電腦程式後台付款流程等)重要工商資訊,均知之綦詳。原告利用任職期間與客戶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維越及呂冠怡等人熟稔之機會,為另行共謀設立競爭公司,在明知「2008業務部2008年度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及「電信業者聯絡窗口」等資料,係被告公司重要營運資料之情況下,竟不惜損害被告公司利益,違背職務上保密及忠誠之義務,將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洩露予第三人,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於97年4 月3 日發布解僱原告之人事命令,於法有據,自屬正當解職。 3、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解聘原告二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法無須支付資遣費,茲詳敘理由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及甲○○利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當獲取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欺瞞公司主管等等行為,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為: ①被告公司係一經營科技產業之公司,營業內容涉及專業技術,對於員工保密義務之要求嚴格,以免員工因不當獲取及洩露公司機密而對公司造成損害。原告丙○○及甲○○分別於92年9 月17日及95年2 月21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分別擔任業務部總監及業務部經理一職。兩人皆於初入被告公司之時,即簽署「聘僱契約書」及「保密同意書」兩份契約文件,均有明定員工不得洩漏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對於員工之保密要求。 ⒈依聘僱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於職務上所知甲方之產銷、製造技術上、財務上及營業上任何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復規定:「乙方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任何文書記錄、資料、圖表、及各種媒體資料,其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即交出,無權自行攜出或轉交或洩漏予他人。」故可得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職務上所知之機密、持有之資料,應盡保密之責,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⒉又保密同意書第一條即將本契約之營業秘密定義為:「甲方於受僱期間所接觸 (包括創作、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之 一切管理上、營業上、技術上資料及業務往來之他造要求保密之事項或創作上尚未對外公開或尚未解除機密性之秘密,不論有無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且不論其是否屬於下列情形:1.乙方所自行開發。2.以書面為之。3.已完成或須再修改。4.可申請專利、商標、著作或其他權利。並包括下列事項:1.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管理上之規定及資料、以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或方式有關之資料。2.各發展階段或開發之電腦軟體及其相關文件。3.發現、概念、構想、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模具、以及表現於書面或各種型態媒體之專門技術 (know how) 。4.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標的。」。 ⒊保密同意書第六條亦規定員工之保密義務:「一、甲方(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因其職務上業務範圍內需要,並按照公司規定之正當合理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或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對外發表、出版,並且不得自行利用;…二、甲方就乙方之資源、技術或重大訊息亦應負保密之責,特別是關於乙方經營之重要營業機密,這些機密的內容包含而不侷限於乙方與往來業者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乙方與原廠間的合約內容、電腦程式、程式原始碼、演算規則、商品名稱、專利技術、經營方式、使用流程、原始創意、發明 (不論有無專利權保護)、以及其他與商業相關的技術,產品商業發展計畫、未來預估及策略等資訊包括及細節,甲方不論於在職期間或於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予第三人利用。三、甲方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乙方用戶 (指使用乙方提供服務的消費者)個人資料,包含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或因從事客服相關業務所取得之會員資料,甲方應嚴格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不得將上述資訊運用於與職務無關之事項,或任令第三者獲取相關之資訊,若有違反上述事項,而導致公司商譽受損,甲方除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並應負擔民、刑事的相關法律責任。四、甲方於離職後仍應遵守本同意書所訂之保密義務。」 ②緣原告丙○○及甲○○因不滿薪資數額,遂利用職務上接觸被告公司之客戶--- 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之機會,與雲起公司香港區總經理李維越及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呂冠怡,規劃由李維越所屬之雲起公司出資,四人另行成立與被告公司業務相同之競爭公司。原告丙○○及甲○○均明知被告公司有關電信聯絡窗口、業務部2008年度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等資料,均係被告公司重要之產銷及營業機密文件,竟意圖為自己與李維越及呂冠怡達到另設經營相同業務新公司之利益,不惜損害被告公司利益,違背職務上保密及忠誠之義務,利用電子郵件或電腦即時通訊(即MSN) 對談時,驟將被告公司之上開資料洩露予李維越及呂冠怡。 ③再者,按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之保密同意書第六條保密義務規定之第二項,明定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包含未來預估及策略等資訊包括及細節,原告丙○○及甲○○明知渠等於97 年1月2 日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業務部2008年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計畫書,揭露被告人公司營運策略計畫、客戶名單等營業機密,竟共同以此份資料為藍本,除膨脹部分業績金額外,使用相同之圖表,揭露被告公司之營業數字,改變格式另行製作「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並由原告丙○○於2008/3/3上午11:24:58傳輸予李維越。 ④按原告職務之一,係就營業部每年之營運狀況做全面檢討,以分析未來公司營運走向,並制定未來一年公司之營運操作方針及目標,此一重要分析資料,核其名稱定為「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即可了解此份文件係公司最重要之銷售及經營資訊,公司下一年度業務發展之方向。又「業務部2008年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係提交於公司之重要參考文件,由信件僅寄送予" 博經科技scar" 〈scar@t elepay.com.tw 〉 (即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及"博經科技 Stanely"〈jazzma@telepay.com.tw 〉 (即被告公司之資訊技術部總監馬民祥)二人,皆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管理職位,故一般員工並不能收到此份文件,實具有秘密性。 ⑤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期間即利用工作時間,提供被告公司之營運訊給競爭對手(按,該對手雲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此資訊提供wegopay 服務),足證原告洩漏之資訊攸關被告公司營運,屬勞動契約約定之保密事項,足以影響公司之經營秩序,原告洩露上開資訊予外部第三人,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保密原則,違反聘僱契約書、保密同意書情節重大,被告原依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丙○○任職期間出勤狀況異常,又與原告甲○○共同欺瞞被告公司,嚴重損及勞雇間之效忠、誠實與信賴關係: 按96年6 月14日、15日原告丙○○打卡單手寫記載:14日上班「倚天」、14日下班「雷爵」、15日上班「gogoshopping」、15日下班「京群」;96年12月13日、14日原告丙○○打卡單手寫記載:13日上班「博弘」、13日下班「雷爵」、15日上班「yahoo 」、15日下班「ezpeer」,依上開打卡紀錄,原告丙○○於96年14、15日及96年13、14日均因拜訪客戶外出。惟查,原告丙○○於上開期間實則全然未處理公司業務,卻以打卡紀錄矇騙被告,破壞被告公司之管理制度甚鉅,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①由以下原告丙○○之MSN 對話紀錄,可知丙○○於96年6 月14日、15日並未拜訪客戶,而係在中國大陸從事個人投資,96年12月13日、14日亦未拜訪客戶,而係與親友前往花蓮遊玩。原告甲○○均協助包庇: ⒈原告丙○○與李維越之MSN 對話紀錄第1 頁,2007/6/14(下午11:38:08) 原告丙○○說:「我在上海」、「來投資事業」。原告丙○○與原告甲○○之MSN 對話紀錄第1頁 ,2007/6/14(下午11:31)說:「兄弟」、「大陸有搞頭」,下午11:37原告甲○○說:「你現在在上海還北京?」 原告丙○○回答:「上海」;第2 頁,2007/6/14 下午 11:45 原告丙○○說:「明天公司要幫我擋一下」、「跟他說我在處理網禪的」、原告甲○○說:「這沒問題啊. 」、「嗯.. 我會 滴. 」。 ⒉原告丙○○與原告甲○○之MSN 對話紀錄第4 頁2007/12/12下午4:57原告丙○○ (☆Telepay Jeffrey ☆寒冬集訓)說 :「我明後天不會進公司」、「要與大嫂還有劉大哥去花蓮」,亦顯見丙○○於96年12月13日、14日係前往花蓮遊玩,並未向公司請假,假拜訪客戶之名前往,並要求甲○○協助包庇。 ②按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之保密同意書第7 條規定:「甲方擔任乙方公司經理級以上 (含)、 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同意於乙方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乙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或投資,亦不得為此類業務之顧問或指導。」原告丙○○於中國大陸從事個人投資業務,已違反上開保密同意書第7 條禁止兼職之規定。 ③原告丙○○、甲○○主要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招攬,惟上下班時間仍需受被告公司之管考監督,非可任意支配。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曠工僅係受雇者單純之怠惰不到勤,惟本件原告丙○○於上揭期間除未親自服勤而前往大陸從事個人投資、甚至與親友至花蓮遊玩外,不必上班,卻能坐享領取薪資及獎金之利益,更與原告甲○○共同欺瞞被告公司,已損及勞雇間之效忠、誠實與信賴關係。再者,單純曠工之行為可輕易被發現,進而快速懲處並控管風險,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惟以本件原告丙○○要求原告甲○○協助包庇之情形,除顯露原告丙○○及甲○○欺瞞雇主之心態外,且該代為記載客戶名稱於打卡單之行為,客觀上將使原告丙○○未服勤之行徑更易獲得遮掩,益添被告公司人事查核、管理之成本與困難,長期潛藏之損害風險日增,較諸曠工行為實更為嚴重。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以原告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洩露雇主營業上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被告仍無須支付原告丙○○資遣費,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丙○○已於97年3 月31日提出辭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表明於97年4 月30日離職,縱認被告於97年4 月3 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要件不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之間勞雇關係至遲亦應於97年4 月30日終止。核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丙○○僅得向被告請求97年4 月之薪資報酬,但原告丙○○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所為辭職意思表示,既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即無理由。 5、綜上所陳,原告丙○○、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洩露雇主營業秘密,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自屬不當。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終止與原告丙○○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惟原告丙○○於97年3 月31日所為辭職意思表示,既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職令影本乙份、原告丙○○、甲○○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原告丙○○於2008年1 月2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業務部2008年度操作方針及目標擬定」、「電信聯絡窗口.xls 」 檔案文件、原告丙○○與李維越之 MSN 對話檔案文件、原告丙○○與甲○○之MSN 對話檔案文件、原告丙○○與呂冠怡之MSN 對話檔案文件、原告丙○○、甲○○分別與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各乙份、原告丙○○、甲○○分別與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小額付費市場計劃書(2). pp t 」檔案文件、原告丙○○96年6 月打卡單影本、原告丙○○96年12月打卡單影本、原告丙○○與李維越之MSN 對話檔案文件、原告丙○○與甲○○之MSN 對話檔案文件、原告丙○○於97年3 月3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丙○○與甲○○97年度假卡、被告公司給付被告丙○○與甲○○之薪資報表、湋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丙○○提供給電信業者之電子郵件資訊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解職令、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任職期間、平均薪資、未休假日數等雖不爭執,然以原告二人不但非法將該公司之重要營業資訊洩漏予第三人,彼等更已經與被告公司合作廠商雲起公司負責人李維越及呂冠怡等人討論新公司的組織架構,以及薪資、獎金等人事制度,此外,被告公司更由該等資料發現原告丙○○利用上班時間出國遊玩之事實。因原告丙○○與甲○○利用職務之便,不當獲取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欺瞞公司主管利用上班時間出國遊玩等,該等皆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原告等語置辯。 2、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本案首應審酌者乃原告二人所為,是否有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①經查所謂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必為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 ②關於被告所指稱洩漏「電信聯絡窗口」部分: 所謂小額付款係指利用超商通路、信用卡、提款機(ATM) 、電信帳單來支付消費者在網際網路上購買數位商品,例如線上遊戲或音樂的付款方式等,「電信聯絡窗口」,無非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相關人員的電話、msn 、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度偵續字第79號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提出妨害秘密一案,當時該案之證人即中華電信帳務處理處職員闕仁斌結證稱:小額付費的合作方式,是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但伊公司會設門檻,例如資本額、經營內容等,就中華電信公司而言,小額付款就有3 個分公司,分別是數據分公司、行動電話分公司、市內電話分公司,前2 種在中華電信的網際網路中有公開的聯絡資訊,第3 種雖沒有網頁,但都可透過客服找到聯絡窗口,在伊公司並不是機密,因為該公司要創造商機,這些聯絡窗口的聯絡人這2 年都沒有更動,基本上更動並不頻繁,也可以透過同業找到中華電信聯絡人等語,並有闕仁斌當庭提出中華電信小額付款相關訊息的網頁資料;另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李其樺證稱:小額付費係伊公司業務之一,基本上有立案的公司都可以來申請,但會看該公司的規模及營業項目來決定要否承接,透過客服都可以找到小額付款的聯絡窗口,公司網頁有說明,為了創造商機,希望客源越多越好,因此聯絡窗口的資料,在伊公司並不是機密等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郭德風亦稱:電信公司的小額付費承辦人的聯絡方式,在電信公司並不是列為業務機密,但外面的人要找到真正聯絡人要花2-3 星期等語,綜上觀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均有辦理小額付費的業務,為拓展商機,對於聯絡人的聯絡方式均公開,或利用公司的客服人員聯絡到相關承辦人,並非機密資料,參諸前開「工商秘密」內容,必為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之意涵,是被告公司所稱之「電信聯絡窗口」在業界本非機密等情,業經該案認定明確。 ③關於被告公司所稱「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部分: 被告公司代理人郭德風於該案中亦陳稱:丙○○、甲○○製作「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係參考其公司「業務部2008操作方針及目標擬訂計畫」之機密資料製作而成,再洩漏予李維越及呂冠怡。原告甲○○雖亦不否認上開2 份資料均由伊所製作,故圖象、顏色有所雷同。然參諸「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之內容:「前言」係介紹虛擬市場的付費機制是未來的強勢產業,其次介紹「手機及市話小額付費現況」,包括廠商定義、2007年市場狀況,2007年總營額分析圖、接著介紹「預估收益」,最後「總結」係希望瓜分實體通路業績、鞏固虛擬付費市場地位,以增加與電信的拆帳比,除了下列所述廠商定義、2007年市場狀況、2007年總營額分析圖外,其餘部分應與被告公司上開計畫書內容迥不相同等情,亦經該妨害秘密一案中詳予剖析認定明確。 ④足徵被告所辯「電信聯絡窗口」、「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云云,並非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況查被告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因原告二人洩漏「電信聯絡窗口」、「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3、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本案次應審酌者乃原告丙○○任職期間出勤狀況異常,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假藉拜訪客戶之名前往上海或花蓮,並要求原告甲○○協助包庇,共同欺瞞被告公司等情,是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①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②本件原告丙○○任職期間出勤狀況異常,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假拜訪客戶之名前往上海或花蓮,並要求原告甲○○協助包庇,共同欺瞞被告公司等情縱或屬實,被告公司對該二人予以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即可,應認尚非達到非對原告二人逕行以解僱方式,即無其他懲戒方式可循,尚難認彼等二人之行為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4、綜上觀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與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甲○○自應依法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日數之薪資;次查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3 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4,000元,不休假獎金尚有3.75天,因此資遣費計58,500元,預告工資37,340元,不休假獎金7,001 元,總計102,841 元,被告自應依法支付。從而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10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與原告丙○○終止勞動契約,雖無理由,然原告丙○○已於97年3 月31日自行主動提出辭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表明於97年4 月30日離職,有該辭呈一份在卷足憑,是兩造之間勞雇關係至遲亦應於97年4 月30日終止,是原告丙○○自行辭職,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51,875 元、預告工資一個月80,000元、不休假獎金16790 元,總計348,66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丙○○並未於本案請求97年4 月之薪資報酬,本院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由被告負擔1,200 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