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98號原 告 日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駕車不慎撞壞原告負責經營維修、位於臺北市○○區○○路78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日鑫停車場」地下五樓內部之消防管線(以下簡稱系爭消防管線),導致系爭消防管線破裂並造成消防泡沫大量外洩。原告為維護大樓公共安全,立即僱工修復前揭毀損之系爭消防管線,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55 元之修復費用,詎被告拒絕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系爭消防管線雖非原告所有,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系爭消防管線,致系爭消防管線毀損,其所為應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管理維護權,致原告因此支出前揭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原告為被告支出修復前揭消防管線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此筆費用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55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大樓地下五樓之消防管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圻安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 、經兩造同意者,2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9,555 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以鑑定方式釐清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斟酌系爭大樓地下五樓所設消防管線,因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被告復未提出或舉證系爭大樓地下五樓停車位之設置,有何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消防管線受損,是原告就此應對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修復系爭消防管線之費用,將系爭消防管線修復,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利益,即被告因前揭原告之行為,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利益與損害間具有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即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9,555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