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64號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被 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運昌 李培玲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被告係88年5 月10日由APL GARNET 011W 航次載運進口 MOLU0000000 之貨櫃內,提單號碼000000000(1)所標示散裝貨物之收貨人(英文名稱為CAMEO COMMUNICATIONS INC),該貨物為「COMPUTERS PARTS 」(電腦相關配件)【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進口後海運運送人將貨櫃存放於原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8 號之貨櫃集散站,於同年5 月12 日拆櫃進儲集散站內之倉庫,共計15CTN(箱,共1 計費噸(一計費噸為一立方米M3),倉租為每計費噸每日新台幣(以下同)20元。被告在接受貨物取得海運運送人所開立之提貨單後,檢附該提貨單向海關申報進口,海關於88年5 月14日放行。 2、但被告一直未提領該貨物,經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提醒被告,被告仍未提領,原告再於99年5 月18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倉庫契約,請被告於一個月內移去貨物並支付至貨物移去時止之倉租,如仍未移去時,原告將拍賣該等貨物,如該貨物無價值時將以廢物處理,所欠之倉租(如有殘值則扣除貨物殘值)仍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收訖,但仍未移去貨物及支付倉租。倉租自88年5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21日契約終止時止,共計80,500元。 3、原告於通知期限屆滿後,請購買舊貨之商家測試及估價,但無人願購買,原告於99年8 月9 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貨物將以廢棄物處理,如被告有異議請於3 日內提出,並請被告支付倉租。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收到此函,但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支付倉租。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自88年5 月12日拆櫃進倉之日起,至原告於99年5 月18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時止(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收到),共計4,025 日,每日20元(共1 個計費噸,每計費噸每日20元),合計80,500元,報酬請求權至100 年5 月21日始消滅。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縱使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倉租之權利;蓋被告並不否認海關進口放行訊息之納稅人欄及貨物外箱之CAMEO COMMUNICATIONS INC. 為其英文名稱,且亦承認貨物有可能是被告汐止廠依客戶所加工製成出口之成品,銷售後客戶依其契約之維修條款運回被告工廠檢測修理,惟辯稱其僅為提單名義上之收受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甚至可以拒絕收受云云;然查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於88年5 月10日抵達中華民國境內,貨物於同年5 月12日拆櫃進倉,然被告並未拒絕受領,並依進口報關法令規定,由被告委託報關行完成報關放行手續,海關於同年月14日放行。此必是被告受海運運送人貨物運達之通知後,向海運運送人辦理收受貨物並取得提貨單,再委託報關行執此提貨單向海關申報進口及放行。蓋僅有收貨人可取得提貨單並成為提貨單持有人,且受委託之報關行亦必須取得提貨單持有人之委託書及提貨單始能辦理報關,除被告外,無人可提供此兩份文件,顯證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②通知提貨單持有人(即被告)提領貨物乃報關行之義務並非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之義務。蓋原告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為一公共倉庫,並未經營報關業務,在本案僅單純提供場所供進出口人辦理通關程序及儲存貨物為營業,原告每年處理進口貨物之件數多達幾十萬筆,全受海關監管。進儲之貨物,除屬於逾期未報關或是納稅義務人聲明放棄之貨物,由海關列案處理外,因進口人多係委託報關行辦理申報進口之手續(僅少數人自行辦理),海關驗貨及相關手續均與報關行聯絡,查詢是否放行本就是報關行之義務,若貨物已放行,報關行應向委託人(提貨單持有人)報告提領貨物。且海關對於貨物放行之資訊係公佈在連線網路上,供貨櫃集散站業者在提貨單持有人來提貨時,輸入提貨單上資料查詢是否放行,故通知提貨單持有人(即被告)領貨為報關行之義務。 6、提出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原告「進口 CFS 貨物異動資料查詢」、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交通部核准之費率表及核准函、被告最近進口貨物報單所查出之進口艙單資料查詢及進口放行訊息查核資料、原告寄給被告三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對於海關進口艙單資料查詢所載APLGARENET011W 航次載運 進口MOLU0000000 之貨櫃內,提單號碼000000000(1)所標 示散裝貨物之收貨人(英文名稱:CAMEO COMMUNICATIONS INC.),該貨物為COMPUTERS PARTS (電腦相關配件),所證以被告為受貨人之記載貨物業經合法進口程序,被告提供進口貨物申報所需之相關文件,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由海關放行一事,不爭執。 2、依原告所主張貨物之人事時地等情節,該貨物依正常商業模式不可能為被告所有。 ①按被告為一在台上市、世界知名之網路通訊產品大廠,從事無線網通製造進出口之科技公司,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專業代工(OEM/ODM) 之商業模式。上述商業模式之內容,主要為:被告依照客戶之訂單(Purchase Order)設計規格,購買相關原物料、半成品及零件,經設計、組裝及製造後,自本地出口銷售至客戶指定之世界任何所在地。今該物雖業已遭滅失,惟依照原告所提示其所存留之相片內容,雖僅能約略得其梗概,但既有標示CAMEO 等字樣,加上若干產品技術特徵,經被告廠方評估,依外觀研判有可能係我方汐止廠依客戶所加工製成出口之成品。 ②承上,惟該貨品既已完成出貨,即為國外品牌客戶依照採購單或合約內容全額買受,則該貨品之所有權依照前揭商業模式,即理當移轉予客戶方。然則何以有此種產品出現於台灣本地之進口海關?答案則是在於英文商業合約中,有關「維修條款」(RMA) 之存在。簡言之,該條文約定在貨物銷售後之一定期限內,我方即代工廠同意以付費維修之方式,將客戶認為殆有疑義或有故障之產品,於工廠檢測修理完善後,再行寄還予客戶之商業行為。在此情形下,客戶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寄返台灣,亦可能基於自身權宜計,甚且可能只是單純貪圖方便,甚至逕以代工廠(此指被告)英文名稱 CAMEO COMMUNICATIONS INC. ,直接委由相同出口之報關行由原出貨國反向運返台灣。在此必須特別指出:此處之運費包括單趟one way 、雙趟two way 等不同計費方式、保險費、稅費及規費等計算及實際上付款方,均須視具體之國際貿易條件約定而訂,由委辦報關行向雙方各自完納,惟就該貨物之真正所有人,則仍係客戶無疑(或者可能係客戶之下線),此時被告就此種送修之產品,只得為名義上之收受人,視具體情形加以修復、更換零件等義務,而並非該貨物之真正權利人。簡言之,在送修產品不符合約規範或貨主未達成若干具體條件之情形下,被告甚且可以拒絕收受,自不待言。 ③申言之,在進口報單或提單上之所謂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等稱呼,並非依照原告之認定,理當即等同該貨品之所有人。而某一貨品之真正所有人,仍應視當事人具體之內部契約及商業關係而定。 ④本案所提及之進口時間上溯至88年,因年代久遠,當時之報關行箱號035 現已無可考證,而基隆關該箱號之「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3 月宣告解散,因而被告無法向報關行要求本案更進一步之詳盡資料。惟依被告自身保留之財報中清查結果,並未能查得此筆相關資料,併此敘明。 ⑤至於原告言詞主張中,就其擁有現已滅失之產品殘留照片中具備CAMEO 字樣就認定被告公司為該貨品所有人之外觀證據,尚容被告援引相當社會因果關係學說之立場,就外觀標示為Toyota之車牌即可以證明係Toyota公司所有之證明邏輯,予以駁斥。 3、原告與被告間倉庫契約關係未成立,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倉租合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惟無法提供合理充分之法律文書或來往文件俾供證明:按原告既以訴狀向被告主張給付倉租,必係以原告就與被告相互間,就該貨物具有倉庫契約係合法成立及生效為前提。 4、縱本案成立倉庫契約,原告亦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及保管之義務,蓋原告有基於倉庫契約通知及使受託物於適當保管狀態之義務。按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除屬債之關係上原有義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演變而生之次給付義務及為支援主給付義務之成就應提供之附隨義務。就倉庫契約雖以堆藏及保管為主要義務,惟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其他附隨義務亦不可謂其不存在。 5、參照雙方先前商業相互來往之程度,原告儘有充分機會可以向被告反應及提示該筆系爭貨物之存在卻不作為: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雖並非簽訂長期供應或進出口商務契約之直接合作夥伴,然一直透過報關行維持實質之商務往來關係,可見雙方來往之頻繁、貨品之單價及總量而言,當屬常態性之往返合作。倘使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該批貨物當時確係存在,且其認定係被告所有,何以不在雙方商務直接、間接往來之同時,於合理期間內直接或間接,採取口頭、書面之方式,告知被告之業管或例行來往之對口單位,俾利雙方於該批系爭貨物尚得具備若干功能、效用及剩餘價值減損至零甚且係負數時點之前,即能共同針對此一事實之發現,共謀研討對於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之商業對策?如此豈非兩全其美?原告不謀此圖,竟爾捨近求遠,必欲該批貨物之效用已完全滅失,於法律時效屆至前,方對被告提出法律上主張,此種心態及作法,頗堪玩味。 6、縱依原告擬制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成立,原告亦明顯有重大過失存在: ①本件雙方既未就契約之合致形諸任何文字,亦未就權義創設有任何隻字片語,然而所構成者究竟又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是否可能一廂情願逕依原告觀點,即行認定為倉庫契約? ②依原告之工商登記資料所載,單以文字具體載明者,即有14項,包括:貨櫃運輸、貨櫃集散站業務等,此外尚包括「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如此豈非包容廣闊?且所謂倉庫係置於第5 項,「一般倉庫、發貨倉庫、冷凍倉庫、保稅倉庫業務」,並非居於領先或任何顯眼之位置,況且該公司於登記設立之名稱中,即使用係「運輸」與「倉儲」二字,亦非倉庫,如果必欲主張倉庫合約而後可,被告實難以看出何此二者之間具備何種必然關連。 ③依據前述報告論證之觀點,倉儲業之服務內容不應等同於倉庫合約,申言之,倉儲業是一種包納不同類型服務,而應被視之為混合契約,如採購作業、訂單處理及報關服務等,皆係由契約相對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故包括此三種之任一種之契約,自應屬含有(至少是)委任契約性質之契約。 ④依上述開意旨,倘使原告就系爭貨物主張與被告之間有一擬制性之倉儲關係,至少,原告作為受任人,從而應對於被告負有一定程度之報告義務,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方足以衡平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民法614 條準用民法 590 條課以倉儲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非徒託空言?蓋原告即便就該筆貨物代收受原貨主取得某種事實上之管領力,如果連該批貨物之簡單去向都無從得悉,且原告連最基本向被告報告該貨物之去向都必須經歷十餘載,該貨物已達事實上完全失其效用之程度始足當之,遑論受有利益?⑤承前述,如果原告作為擬制倉儲關係不能令被告受有利益,或使被告無法認定使真正之權益人受有利益,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報酬之時,被告自得行使民法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或拒絕代該貨物之真正貨主給付。 7、縱依原告主張擬制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成立,被告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①縱依原告主張,果真被告與原告有此一擬制之契約關係存在,然而此合約之內容未有明文,且此種擬制性之倉儲關係,確有向一般化、大量化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被告仍然主張,被告或真正之貨主與原告之間,應屬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存在。基此原則,此種擬制性之倉儲關係,是否應當被認定有消保法第二章定型化契約專章之適用。意即依該章第11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②基於以上說明,被告認為原告之所作所為不符合定型化契約之立法精神及意旨,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及被告或真正貨主之解釋,不予認可原告之對待給付達到具有倉租請求權之程度。 8、縱依原告主張擬制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成立,惟依照原告主動編製並自行放置於該公司網際網路網頁之內容,當認定為特別約定/ 特殊保證,並構成契約之一部。 9、原告顯然並非一單純之倉儲業者,豈可於一旦面臨訴訟之時,任意割裂、退縮、曲解其商業及營運模式、無視甚且背棄法理、契約甚至自我宣告保證之義務與責任,而任由其訴訟代理人恣意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單純加以片面主張?單純自我認定其為倉儲業者而規避其餘法定及(或)契約約定之義務。如此豈可謂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10、退萬步言,縱完全依原告方面主張以觀:原告將前述標示為『電子零件』之貨品,任意置於其所管領倉庫中之一隅,外人既無從得悉此一貨品之存在,亦無法對此行使物之管領、使用、乃至民權法上有關所有權、使用權之一切具體內容,如此豈是民法對於契約法理,乃至物權規範之原意?原告於此長達十二年之期間內,對於該貨品之權利歸屬、一般及特殊之效用、外觀、狀態等等一切內外情狀,既然不聞不問,既不通知亦不加以聯繫追蹤,僅單純「信賴」甚或一廂情願希望該物完好,貨主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得以知悉該物之所在,並予以妥適處理,如此誠可謂善盡其管理或契約上責任?其後再因基於個別公司內部之偶發事件,通知可能之所謂「貨主」,此種作法果足符合契約法理之真意? 1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為誠信原則的內涵之一,原告對於十餘年從未通知被告之無法確認當事人之貨物,一旦通知即以存證信函及訴狀相加,尚且洋洋自得,相較於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可謂用之極盡矣! 12、提出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友勁與大廠簽訂代工合約維修條款(RMA) 節錄、INCOTERMS 2000、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96-99 年度間被告友勁科技透過報關行與原告之進口報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物流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研究報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主頁內容、軟性電路板外觀品質允收準則規範(節錄)、行業分類-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倉儲業─公示登記一覽表、倉庫業─公示登記一覽表、倉儲/ 倉庫之對比統計、TOP5000 產業觀察與前瞻(節錄)、倉儲業服務契約範本、倉儲服務合約標準版、東亞倉儲相關業務、系爭貨物查詢資料、原告提供照片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倉租,並以倉庫所在地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8 號為契約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 115 號存證信函、原告「進口CFS 貨物異動資料查詢」、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原告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交通部核准之費率表及核准函、被告最近進口貨物報單所查出之進口艙單資料查詢及進口放行訊息查核資料、原告寄給被告三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海關進口艙單資料查詢所載APLGARENET011W航次載運進口MOLU0000000 之貨櫃內,提單號碼000000000 ⑴所標示散裝貨物之收貨人(英文名稱:CAMEO COMMUNICATIONS INC.),該貨物為COMPUTERS PARTS (電腦相關配件),乃以被告為受貨人之記載貨物業經合法進口程序,被告提供進口貨物申報所需之相關文件,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由海關放行一事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3、經查系爭貨物係以海運自境外運抵國內,因屬於應由收貨人先向海關申報進口經准予放行後始得提領之貨物,運送人無法直接在船邊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必須先將貨物存放於海關規定之貨櫃集散站或貨棧,於辦畢通關程序後始得提領。而依關稅法第6 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 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7條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7條第4 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96條第1 項:「…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等規定觀之,以海運自境外運抵國內之貨物,倘收貨人不願意收受貨物,可在運送人通知貨到後,拒絕辦理接受貨物之手續;或雖辦理接受貨物之手續並取得提貨單後,尚可不要在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縱已報關查驗,在海關放行前,仍可以書面聲明放棄,由海關依法變賣。反之如收貨人或提貨單執有人已完成報關手續並經海關放行,即已是貨物所有人,即負有提領貨物及應對保管該貨物之倉庫業者支付倉租之義務。 4、次查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雖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然依關稅法第26 條 第1 項:「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 條:「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關稅法第10條第2 項:「海關得…要求…貨櫃集散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資料。」等規定可知,所有海運進口尚未完成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均係暫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並在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內辦理通關查驗手續,且海關均已要求貨櫃集散站與海關間以電腦連線處理資料。依上揭規定所有以貨櫃載運之海運進口貨物,均一律先放置於貨櫃集散站,又因海運運送人已將貨物寄存於貨櫃集散站並通知受貨人時,已完成運送責任,故係以受貨人之費用寄存(即代定倉庫契約)。如受貨人願意接受貨物時,即由受貨人向運送人辦理手續後,運送人開立提貨單交付受貨人收執,再由受貨人執向海關申報進口查驗,於海關放行後,憑提貨單向保管貨物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繳清倉租後提領貨物。該提貨單具有倉單之性質,即以提貨單之交付代替貨物之交付,收貨人收受提貨單即可向倉庫領貨,其行為即承認由運送人以收貨人之費用所訂立之倉庫契約,收貨人自須負擔自進倉日起至提領日止之倉租。 5、再查本件原告係經營貨櫃集散站業者,為航業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行業,應屬民法第613 條所規定「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之倉庫營業人。本件運載系爭貨物之船舶於88年5 月10日抵達中華民國境內,貨物於同年5 月12日拆櫃進倉,然被告非但未表示拒絕受領,且依進口報關法令之規定,委託報關行完成報關放行手續,海關旋於同年月14日放行,此有進口艙單資料查詢及進口放行訊息查核資料在卷足憑,系爭貨物之所以能獲放行,依常理必定是被告受海運運送人貨物運達之通知後,向海運運送人辦理收受貨物並取得提貨單,再委託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持該提貨單向海關申報進口及放行,蓋僅有收貨人可取得提貨單並成為提貨單持有人,且受委託之報關行亦必須取得提貨單持有人之委託書及提貨單始能辦理報關,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任何人可提供該些文件,足徵被告所辯不知有系爭貨物云云,顯無可採。 6、況查通知被告(即提貨單持有人)提領貨物乃被告所委託代為辦理報關之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並非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之義務。蓋查詢是否放行本就是報關行之義務,若貨物已放行,報關行應向委託人(提貨單持有人)報告提領貨物;況海關對於貨物放行之資訊係公佈在連線網路上,供貨櫃集散站業者在提貨單持有人來提貨時,輸入提貨單上資料查詢是否放行,故通知提貨單持有人之被告領貨,乃報關行之義務。 7、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貨物之進口,亦委託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如被告未提領系爭貨物,必是被告與其委任代為辦理報關之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被告豈可不視其與報關公司間之疏失,反而誣指原告未盡應盡之告知義務,所辯顯無足採。末查貨櫃集散站業者得收取進口貨物自進倉之日起,按實際存倉天數計收貨物倉租,每計費噸每日新台幣20元等情,有交通部83年7 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1號核准費率表在卷足憑,而系爭貨物共1 計費噸,系爭貨物自88年5 月12日進倉,至99年5 月21日倉庫契約終止時止,共4,025 天,以每日20元計算倉租,共計倉租80,500元。 8、本件被告因長期未支付倉租,原告旋於99年5 月18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倉庫租約,該函於99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500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10、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