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原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泰合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在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與第三人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仕美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 920 號),原告聲請就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履約保固金)在新台幣(以下同)284,011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件算支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27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並命被告亦不得對第三人清償,詎被告竟回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系爭工程款未經業主驗收,尚未能明確。」然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實則被告與第三人佳仕美公司間確實有工程合約,並有施工之事實,被告異議之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3、爰訴請確認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對於被告在287,273 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狀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與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10%(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結算,依業主票面金額)及第7 款「乙方所有已完成估驗之項目及數量,不得做為甲方以驗收額合格之依據,乙方仍應對其施作範圍及品質負擔保之責,如有第三人之損毀或遺失,乙方需自付修復及補做之責任」。由該條款可知,該保留款確實需經業主驗收,且乙方所有已完成估驗之項目及數量,不得做為甲方已驗收額合格之依據,乙方仍應對其施作範圍及品質負擔保之責。另第20條第4 項「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如有瑕疵並應做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又第29條第1 項「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出具乙方公司公司負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固書,保固期限依甲方業主合約規定5 年。在保固期限內,凡有不符合合約約定或正在使用下裂、坍崩或發生其損壞時(除甲方不當或故意破壞所致者外),乙方依照原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是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於工程驗收後對被告仍負有5 年工程品質保固期,因此自未經業主驗收,被告實不知實際金額為何?縱然驗收通過,躺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有違約情事發生,上述所稱保留款支付需有保固本票作為違約金擔保於被告。再第29條第2 項「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作為履約保固責任之擔保,若乙方違背保固之規定,則甲方得自逕行填載到期日隨時提示乙方之保證票據,以作為違約金,若有不足,則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清償之責,若..... 。」。如今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恐保固期限及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已難向其主張。 2、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向被告請款時,都以該公司自認為完工的比例來向被告請款,但與被告依工地實際的完工比例之認定會有不同,因次雙方會再會算,若認知有差距部分就會先扣除,然後在下一期或全部完工時再結算;有部分工程款是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折讓給被告,所謂折讓就是優惠。迄今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所開出的發票計11張,金額共25,840,88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開出的支票計13張,總金額共18,967,768元;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差額6,873,112 元,其中折讓部分為4,158,821 元、扣款部分為1,490,849 元、另保留款為1,223,442 元,至於折讓部分無法提出折讓證明。 3、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所開出的發票11張、被告支付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工程款的支票計13張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920 號卷。 四、理由要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否認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包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並由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承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第三人佳仕美公司除工程保留款外,對其尚有工程款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除上工程保固保留款10%以外,其已付清其餘工程款之事實。經查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所承攬之上揭工程,迄今第三人佳仕美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所開出的發票計11張,金額共25,840,880元;被告用以支付該工程款所開出的支票計13張,總金額共18,967,768元;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差額6,873,112 元,被告雖辯稱該差額其中扣款部分為1,490,849 元、另保留款為 1,223,442 元,其餘差額4,158,821 元為折讓部分云云,然查依會計原則,若有折讓之事實,在被告公司之帳冊上一定有折讓之會計科目及折讓之金額,始能借貸平衡,被告亦會在第三人佳仕美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上註明折讓之金額,影印交還第三人佳仕美公司作帳,以免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就折讓金額之部分還遭課稅,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任何折讓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差額4,158,821 元為折讓云云,顯無足取。3、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請確認第三人佳仕美公司對被告有287,273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芷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