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將穩壓積體電路等77箱貨物自深圳運抵臺北,雙方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議定運費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2,887 元,原告將該批貨物分6 批運送,最後一批於98年9 月16日交付,被告並稱將於翌日付款,然被告竟僅給付91,502元,尚餘191,385 元未給付。又兩造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結帳同意書,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款,乙方(即原告)有權訴求法律途徑,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一切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6 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運費191,385 元及律師費6 萬元,共計251,38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確曾委託原告運送穩壓積體電路等77箱貨物,惟依兩造之約定,運費為87,145元,其餘費用則為原告運送貨物時,應以被告之名義申報進口之營業稅,因此,只有在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申報進口本件貨物,並代被告繳納此部分之費用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於原告送抵貨物後,即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進口文件,以證明其有以被告之名義申報進口並代被告繳納營業,但原告均無法提供,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被告給付原告此筆費用,原告卻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即形同被告實質繳納營業稅,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之損失,並造成本身或他人有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託律師之酬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產生,並非被告無故未付款所產生,自與被告無涉。㈡雙方於交運貨物前,原告雖有依據被告提出之invoice 資料計算應申報之營業稅為182,271 元,然不能以當時報價所計算之金額即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該金額如實申報繳納,然原告一再未能提出支付營業稅之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將穩壓積體電路等77箱貨物自深圳運抵臺北,原告將該批貨物分6 批運送,最後一批於98年9 月16日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11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因此支出營業稅182,271 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可能未按實申報營業稅云云。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182,271 元之營業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係依小三通模式運送貨物,運送業者無從提供營業稅單據,且已告知被告本件貨物要走小三通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來往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證人即原告所屬負責本件貨物承攬運送之業務人員陳孝忠亦到庭證稱:跟被告接洽時,被告提及這筆貨物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通訊執照,無法以自己名義進口,必須以大品名報關,就只能循小三通或空運的方式,伊就問被告是要走海運或空運,被告回答說是要走海運,就是指走小三通的方式。伊就向被告提到會以小三通方式進口,且要分批進口,由大陸方面報關,將涉及相同性質的數種貨品都以同一品名報關,營業稅就是百分之五,因為報關不是以被告名義,所以沒有營業稅的資料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本件貨物進口之人員林聿璘則到庭證稱:是直接告訴證人陳孝忠要走海運,不知道原告是要走小三通,證人陳孝忠也沒有跟伊說明走小三通方式可將具有相同性質的貨品用同一品名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再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林聿璘確實係告知原告是走「海運」(見本院卷第46頁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小三通」或需將貨物拆裝併艙等語,尚難認被告確已認識本件貨物運送係循小三通及拆裝併艙之模式為之。況縱採小三通方式,然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第二項)」原告為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至金門再轉運至臺灣地區,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貨物真實之名稱提出進口報單報關進口,依法完納本件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方為常態。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進口本件貨物之許可證,故採散貨併櫃之方式進口,故無進口報單等資料,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至本件原告於貨物進口至臺灣後,交付被告前,為繳納營業稅,已與被告業務人員林聿璘依據被告提供之發票上所載之貨物金額,計算出本件貨物進口時,應納之營業稅金額為182,271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屬負責本件貨物進口之業務人員陳孝忠、林聿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98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3分、下午3 時52分、同日下午3 時54分證人陳孝忠、林聿璘間交換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堪信為真正。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182,271 元之事實。且按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使委任事務得以結算接收。是受任人為清楚正確報告事務顛末,就其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應提示相關簿本、憑單予委任人辨認,俾使委任人得與受任人結算必要費用。是兩造間縱曾確認應完納之營業稅稅額,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明其確有完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應負擔此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曾確認應納營業稅額之事實,不能推論原告確有依兩造確認之金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進口報單或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82,271 元(含稅191,385 元),及依兩造所定結帳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律師費60,000元,共計25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