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5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兼參加人 己○○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 1、原告於98年7 月12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交屋前,買賣雙方會同太平洋仲介公司進行驗屋時,原告提出有牆壁壁紙、廁所磁磚、門框收邊等多項瑕疵,並列出清單作為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被告同意按附加條款負責修繕,詎原告於交屋後發現,被告僱工進行修繕,僅將壁紙變黑部分局部拆下重貼,並非整面壁紙拆除重貼,甚至不拆下變黑部分直接重貼,且壁紙變黑係因牆壁嚴重發霉所致,原告再次透過太平洋仲介公司與被告協商,並於99年8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屋內所有壁紙拆除並以藥劑洗淨牆壁及壁面補洞,施工費用由被告給付施工廠商,並協議交由原裝潢公司設計師黃致翔施作。 2、惟於壁紙拆除後,原告發現除牆壁嚴重發霉外,尚有嚴重龜裂、空洞等重大瑕疵,原告請太平洋仲介公司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作成檢驗報告,建議空洞部分需敲除重新泥作,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原告已自行僱工修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泥作費用新台幣(下同)54,500元、油漆粉刷費用107,000 元、交屋後原告無法入住因在外租屋所產生之2 個月租金損失30,000元、原告及其男友己○○因協調請假薪資損失 36,790元、檢驗費用7,350 元、精神上損害5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3、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8 元,及自98年9 月1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系爭協議書、瑕疵照片及光碟、存證信函、檢驗報告書、估價單及收據、茂揚工程行估價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協議書、本票、撤銷申請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乙○○僅係代理被告丙○○與原告於9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於98年7 月12日提出之多項缺失,並非事後造成,簽約前系爭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因系爭房屋緊鄰碧山巖山邊,氣候潮濕,且為屋齡將近30年之舊公寓,屋內壁紙容易因潮濕而發霉變黑;被告丙○○已將壁紙變黑部分更新,詎原告仍有諸多挑剔,甚至要求將整間房屋之壁紙全部拆除改為油漆,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多次居中協調,買賣雙方於98年8 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丙○○負責將壁紙拆除,而重新油漆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太平洋仲介公司已於98年9 月28日賠償原告58,000元,至於原告請求泥作費用及油漆費用部分,系爭房屋本非油漆壁面,原告依個人喜好變更所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交屋時並非不堪入住,原告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無法入住之租金損失;買賣雙方協調並未強制原告到場,協調時間如何調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因協調請假之薪資損失;原告委託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未事先與被告協議,此項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撤銷申請書、系爭協議書、茂揚工程行估價單、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戊○○。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其與原告共同出資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 段173 巷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6 月17日簽訂,至於被告乙○○僅係賣方即被告丙○○之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限,若出賣人未特別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 條、第360 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屋有牆壁發霉、龜裂、空洞等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光碟及台灣檢驗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為屋齡將近30年之中古屋,且緊鄰碧山巖山邊,氣候潮濕,其牆壁發霉、龜裂及空洞,為長期使用後之自然且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既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雖有上述瑕疵存在,尚難謂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對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並無預定效用之約定,亦難認系爭房屋之牆壁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牆壁有保證其品質,亦難認系爭房屋之牆壁欠缺保證品質,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房屋之牆壁有發霉、龜裂、空洞等瑕疵,係長期使用後之自然且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既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所致,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至於系爭房屋之重新裝潢部分,有磁磚破損、裂縫、空洞及壁紙變黑、脫落等瑕疵,固經原告與被告丙○○之代理人即被告乙○○於98年7 月12日以便條紙記載確認無誤,惟其後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8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買方於交屋前後疑似牆面有滲漏情形以致壁紙有發黑現象,經太平洋房屋協調,買賣雙方同意將室內所有壁紙拆除並將牆壁用藥劑洗淨及壁面補洞完工後交由買方,上述施工費用由賣方支付給施工廠商,雙方簽立協議書起由原裝潢公司設計師黃致翔開始施作」,上述協議內容,依黃致翔出具之茂揚工程行估價單上之記載:「客、餐廳壁紙拆除7,200 元、臥室A 壁紙拆除3,200 元、臥室B 壁紙拆除3,200 元、主臥室壁紙拆除4,000 元、全室壁面批土油漆35,200元、全室踢腳板8,000 元,合計60,800元」,應認被告丙○○僅就上開估價單所示內容負瑕疵修補責任,原告曾於98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被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全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關於泥作費用54,500元及油漆粉刷費用107,000 元部分,被告丙○○僅應就上開估價單所示內容負瑕疵修補責任,上開估價單合計僅60,800元,且太平洋仲介公司已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3,000元(泥作35,000元、踢腳板8,000 元),此有太平洋仲介公司士林店店長徐文虎簽立之協議書、原告出具之消費爭議案件撤銷申請書及本票在卷可稽,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為17,8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丙○○給付 17,800 元。 ②關於2 個月租金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租約早在97年10月5 日即已簽訂,並約明租期為1 年即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其後於98年9 月6 日始將租期由同年10月4 日延長至同年11月4 日,應認原告因系爭房屋需修繕無法入住所衍生之租金損失僅1 個月即15,000元;然該一個月在外租屋之租金,已由太平洋仲介公司補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15,000元,此部分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③關於薪資損失36,79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出勤記錄及服勤卡上之記載,原告及其男友己○○均係請年休假、特別休假,並非請事假,未因此遭扣薪,且雙方協調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可自由調配,原告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④關於檢驗費用7,350 元部分,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接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⑤關於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惟被告丙○○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5,150元(即17,800元+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惟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丙○○,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亦不應准許。 6、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409 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參加費用1,000 元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