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