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東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向原告承租倉儲,租金共計新臺幣253,535 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9年5 月4 日之支票以資貨款之支付,然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35 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就支票票款之請求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所持支票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疑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大量支票,並盜蓋被告公司章及蕭萬德之印章,進而交付他人提示。因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成立要件,必執票人先證明所持支票真正無誤,發票人始須就票據文義負責,故當發票人爭執票據係偽造或票據上之簽名係偽造者時,執票人須先證明所持票據係真正無誤,原告並得執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就貨款之請求部分: 1.因被告股東間就經營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1月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新成立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推派訴外人丙○○為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資料變更登記。另於99年2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楊智欽及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二人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 月22日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然丙○○欲進入公司內部接手經營,卻屢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是被告無從得知交易之真正,及此筆交易係何人代表被告所為。 2.徐亦瑾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民事假處分答辯 (二)狀 第6 頁 (三) 之4) 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是於未獲移交被告帳冊資料及查實被告對外之交易狀況前,無法確知本件貨款是否已清償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貨款。 ⒊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丙○○,新董事長並未與被告訂定承租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並以支票作為證明方法,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為票據抗辯是否成立,核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99年2 月間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事實,業經原告證人提出客戶帳單、統一發票、進出貨明細(含抬頭為被告公司之調撥單、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提貨單、托運單)等件為憑,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物流部經理鄧克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新莊倉庫上班,被告公司是在賣海苔,每年年節是旺季,北部倉庫不敷使用,經伊以簽呈向公司總經理報備,經總公司核准後,即向原告承租倉庫,承租的面積是以使用的實際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租金為500 元。當工廠出貨時就以調撥單將該貨品運送至原告倉庫,另被告公司提貨時,也會在提貨單上蓋上提貨專用章,交給原告後再去提貨。被告公司確實有置放如調撥單上所載貨品至原告倉庫。到月底時,原告會檢具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回郵信封給伊,伊確認後再填請款條給總公司,如果總公司覺得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開票給原告。本件請款明細經過伊確認後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並有與證人鄧克明所證內容相符之簽呈表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份寄託貨物於,其並已依約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等情,應堪認定屬實。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依證人鄧克明庭呈之簽呈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簽呈表上總經理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總經理既已授權證人鄧克明與原告訂立倉庫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公司內部董事長更易等經營權之糾紛,既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外法律人格之同一性,即不影響兩造倉庫契約之效力。被告以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貨款,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徐亦瑾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僅係泛稱被告之上、下游供應商貨款均依往例給付,但未具體指明原告本件之報酬債權是否已獲清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泛稱本件債務或已清償云云,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系爭報酬之清償方法,堪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即99年5 月4 日清償之約定,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兩造間復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99年5 月5 日起,自可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35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