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金石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32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LJ200型,車架號碼101601號未領用 牌照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委由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傅宗義駕駛262-M7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公里處,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攔查,認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有「曳引車車號000-00牽引無牌照拖車車架號碼101601,未出示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101年6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7C032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7C032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先前處分),裁處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嗣原告與訴外 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彰化監理站審酌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且原告亦自承為所有人,故於101年8月15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職權撤銷並通知舉發機關補正及副知有關機關及公司,而該補正之公警局交字第Z7C032 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補正舉 發通知單),於101年8月3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葉強春收受。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32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以102年1月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 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與簡要理由欄,補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逕為裁決,顯未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且被告針對同一事件,系爭先前處分裁處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罰鍰3,600元,原處分卻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二者應受責難程度並無不同,惟被告竟裁處不同數額之罰鍰,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原處分並未說明罰鍰金額較高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半拖車係原告向訴外人聯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潤公司)所購入,並取得聯潤公司出具之半拖車出廠證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故原告實合理相信系爭半拖車業經嚴格實施出廠檢驗,顯難質疑或發現訴外人聯潤公司出售之系爭半拖車未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與審驗。再者,系爭半拖車既具出廠檢驗及完稅證明,可知其致生之行車危險甚微,原處分逕予沒入,而非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處分,實屬過苛與不當。 ㈢原告係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轄下陳有蘭溪、清水溪之搶險工程,遂緊急委由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將機具以系爭半拖車載運至搶災現場,乃情有可原,沒入處分實屬過重。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係於101年8月3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葉強春收受,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前。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以原處分逕行裁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即逕為裁決,未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欲使用系爭半拖車,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領有車牌號碼之牌照始能行駛。又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須由國內製造完成之製造廠,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同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㈢訴外人聯潤公司未依規定就系爭半拖車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然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固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度清水溪河 系河道整理搶修險工程,委由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載運機具,仍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相關規範,否則前述法規形同具文,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沒入車輛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 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其法律效果,應屬強制性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已依規定補正尚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委由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傅宗義駕駛262-M7號營業曳引車,於10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公里處,因有「曳引 車車號000-00牽引無牌照拖車車架號碼101601,未出示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車輛沒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籍查詢表、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被告102年1月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補正後之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辯稱系爭半拖車係其向訴外人聯潤公司所購入,並取得聯潤公司出具之半拖車出廠證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其難以質疑或發現系爭半拖車未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與審驗等語。惟查,系爭半拖車未領用牌照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自97年4月30 日設立,從事各類營造業務多年,並具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度清水溪河系河道整理搶修險工程等重 大工程之經驗,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其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書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則原告對於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汽車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領照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觀上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故意,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部分,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3,6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 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3,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4,6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5,400元。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係於101年8月30日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葉強春收受,其送達即生合法效力,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9月2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案,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標準,於本件補正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半拖車,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不以實際發生實害為要件,且關於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本件原告既確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且所使用車輛乃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被 告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尚不得因原告將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之原因或系爭半拖車已具出廠檢驗及完稅證明,而為不沒入或限期改善之處分。又且,本於平等原則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系爭半拖車既非屬審驗合格而得安全行駛於公路之車輛,究不能因其行駛於道路之個別動機而異其處罰。故原告主張其緊急委由訴外人昱盈交通有限公司將機具以系爭半拖車載運至搶災現場,原處分逕予沒入過重而應先予限期改善之處分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既已記載系爭半拖車係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就該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車輛沒入 」之處分,則其舉發違反法條欄及簡要理由欄竟均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此顯屬誤寫誤繕之疏漏 。惟被告嗣以102年1月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補正記載,並未對原處分之構成要件與其外部效力有何更異,對原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於法尚難謂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