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訴訟繫屬中變更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00年4月1日7時20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2名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HRUANDI SA NGUAN(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K君)及PINGPAKWAEN WIRAPAT(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P君),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原告所承攬之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即報由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非法容留K君、P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以100年11月21 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罰案件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裁罰額度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僱用上述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 晧偉) 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原告支付之各期工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單可證。K君及P君係捷誠工程行所僱用,被告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勞K君及P君,其理由無非以: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發包予捷誠工程行承攬,原告仍應負起工程監督之責,而受僱於原告擔任「投46-2線工程」工地主任之陳清連應代原告負起監督之責,雖陳清連表示於該工地內並無參與人事之管理,然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所提供之附件「原告公司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於工地裡所施工之情形皆有紀錄,內容除了記載工地施工狀況外,亦有各結構施工人員配置之情形,故陳清連應知悉K君及P君參與該工程之施工,但卻未有制止之行為。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原告可預見K君及P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應阻止而未制止,仍繼續容許P君於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云云。惟原告將「投 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捷誠工程行為承攬人,依法律及合約負有為原告完成「投 46-2線工程」之義務,而其為完成「投46-2線工程」,必須備有機具、購買材料並僱用工人,則其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幾個工人? 僱用何人?僱用本國勞工或外勞?決定權均在捷誠工程行,非原告所能過問。 ㈡又捷誠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 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 語。P君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捷誠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晧偉係在工地指派其工作之人,其薪資、三餐所需及該屋居住亦由黃晧偉提供等語。足證K君及P君確係捷誠工程行所僱用,而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事先無須向原告報備,原告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人事權,原告實無法知悉其所僱用之工人是否為外勞?是否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且卷附之原告施工日報表僅記載「領班」及「粗工」人數及各施工項目之人數若干,並無任何關於各施工人員諸如國籍、身分等年籍資料之記載。此外,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 調查及於同年7月12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均陳述其對於工地 工人之工作及薪資均不清楚,益明陳清連確實不知工地有許可失效之外勞K君及P君參與施作,而原告更無從知悉。 ㈢所謂「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原告對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既無查核身分之權,實無從知悉其僱用之外勞,是否已許可失效,自無「容留」、「容許」許可失效外勞之情事。被告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K君及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即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原告容留該2名許可失效之外勞」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法不 當,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原告之權利。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向原告承攬之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原告對該工程應負監督之責,故受僱於原告在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一職之陳清連,應代表原告於該工地負責施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雖陳清連表示其於工地內並無參與人事之管理,但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所提供之「泰喜預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皆清楚記載工地裡所施工之情形及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且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於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中,亦指認陳清連係於工地調度其工作之人,故陳清連應知悉K君及P君亦參與該工程之施工,但卻未有制止之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原告對於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即陳清連,應負選任、指示及監督義務,故原告就非法容留K君及P君於該工地工作,亦應推定有過失,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黃柄祥及陳嬿云之說詞可發現,原告撥予捷誠工程行之工程請領款僅係透行政助理陳嬿云告知的方式撥款,而非俟驗收及確認該工地工程之階段完成後撥款,足見原告對於捷誠工程行承攬之投46-2線工程,未善盡監督之責及參與該工地工程之監督,亦與原告主張其關心者厥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等語,顯不相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0,000元以下罰金。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法第57條第1款所規範。 ㈡經查,彰化縣專勤隊於100年4月1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2名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原告所承攬之投46-2 線工程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4日移署專二彰縣伯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100年4月1日執行查察營處紀錄表、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原告施工日報表、原告與捷誠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轉帳傳票、廠商應付帳款請款單、銀行存款單及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卷《下稱簡字第153號卷》第46頁及背面、第62頁、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 第70頁、第81頁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訴願卷第74頁至第91頁)。是K君及P君為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其等與原告即無無聘僱關係,原告客觀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K君及P君停留於其投46-2線工程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K君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伊於99年2月26日逃離雇主家,曾在高雄六龜打過工,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由泰國朋友介紹至南投縣非法工作,從事營 造建築高速公路與橋墩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7時至下午5時30分,有算加班費,有時晚上亦會加班,日薪1,500元等語 ,並現場指認黃晧偉係載其至工地之司機,亦同伊居住在上開查獲地址,亦指認陳清連與黃柄祥係在工地調度其工作之人等語;又P君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渠於96年4月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由泰國朋友介紹從事營造工作,現在工作地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營造性質工作1個月又10日,例如綁鋼筋及鋪水泥等,工作時間從 早上7時至下午5時30分,日薪1,000元等語,並現場指認黃 晧偉係在工地指派其工作之人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簡字第153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至第 64頁背面)。又K君及P君雖係逃逸外勞,惟其受人僱用並領有薪資,自無須故意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K君與P君係分別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100年2月22日至原告投46-2線工程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乃堪認定。 ㈣再查,原告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 勤隊調查時陳稱:該2名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係其所僱用, 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500元,另固定加班1小時並有加班 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國人薪資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語;惟黃柄祥嗣於100年6月1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改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同意僱用泰國籍外勞K 君及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幫忙,且原告代表人陳維強知 道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係逃逸外國人,因擔心後續問題,叫其簽具工程合約書,並表示倘工地有逃逸外國人工作被查獲,與原告無關,其原以為原告會幫忙負擔行政罰責之費用,故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供稱原告不知情等語,此有分別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第153號卷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第74頁及背面)。又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於100年4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訊問時陳 稱:其於100年2月9日首次看到K君及P君為原告工作,工作 期間均居住於原告工務所等語;惟黃晧偉嗣於100年6月1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改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知悉K君及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所住宿舍係由原告所承租,因其為工地組長,負責監督工人工作,致K君及P君誤以為係其所僱用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第153 號卷第54頁、第74頁)。黃柄祥、黃晧偉2人上開於100年6 月10日被告談話紀錄中均說明何以渠2人在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原告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回答問題大都稱不清楚等之緣由,由此可見渠2人此部分所陳,當係願意坦白以對而不再為迴 護原告之陳述,應較可採信。是原告主觀上明知逃逸之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至原告投46-2線工程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而仍予容留,堪可認定。 ㈤又查,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 調查時陳稱:伊於100年2月17日受僱於原告,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伊認識黃柄祥、黃晧偉,伊知道K君及P君均有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出現等語;又陳清連嗣於100年7月12日接受被告詢問時亦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K君及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有關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第153號卷第56頁背面 、第77頁)。是陳清連於擔任工地主任後,而K君與P君分別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100年2月22日至原告投46-2線工程之工地時,既已均為其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K君與P君分別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100年2月22日至原告投46-2線工程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㈥至原告固主張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係其承包商捷誠工程行所僱用,而非其所僱用,否認有容留之行為;又主張其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云云。惟查,由原告之員工陳清連填製之原告施工日報表(見簡字第153號卷 第81頁至第104頁背面),已詳載該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各結 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可見投46-2線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而原告所指派在場負責並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之員工陳清連,既係明知逃逸之非法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前後進入其所屬該工程工地工作一事,竟亦未加以管制,容任下包商捷誠工程行未經許可加以僱用,原告就其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於該工程工地工作一情,顯有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合上述,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100年2月22日起容留K君與P君至原告投46-2線工程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之問題,因行政罰規制之事項態樣繁多,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應依據個案違規情形,予以認定。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泰國籍外勞K君及P君等2名 外國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到原告上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則原告顯係就其下包商捷誠工程行聘僱之該2名 外國人,分別起意而為非法容留之行為,揆諸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前揭同法第44條規定及原告行為態樣綜合觀之,本件原告主、客觀上均有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而應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予 以2 次裁處,分別處罰。 ㈨末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應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 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係以行為人以一故意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一行為之態樣,而規範下級機關應如何裁量之準則,本件上開原告2次違法容留之行為應分別依該裁量準則 予以裁處,被告竟誤以1行為而為裁處,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且行為人1次非法容留外國人1人為其工作之行為,依上開函示之裁量準則之規定,最高僅得裁處150,000元罰鍰,則 原告2次行為各非法容留外國人1人工作,其2次處罰總額亦 僅為300,000元罰鍰,惟被告誤以原告為1行為,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2人之態樣,而依上開函示之裁量準則,竟裁處 原告罰鍰300,000元,已達上開2次裁罰之罰鍰總額,是以,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各1人從事工作之行為,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罰 ,被告竟以1行為裁處原告300,000元之罰鍰,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