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昭東 原 告 林德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被 告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代 表 人 曾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2年7月23日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六一○四五三三六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德勝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 ,駕駛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工業二路口,為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認有「拖運子車S7-45,總聯結核可重為46000公斤,過磅總重為50380公斤,超重4380公斤」及「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林德勝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5項規定,分別開立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 102年7月2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分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及「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一漏載第1項, 應予補充)、第3項、同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裁處原告林德勝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德勝於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5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載運飲料,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工業二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適有訴外人張慶芬騎乘機車違規右轉撞擊原告子車後倒地受傷。本事故實非原告林德勝能注意而未注意。又系爭車輛及子車連結總重46000公斤,過磅磅得50380公斤,未逾百分之十容許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答辯如下: ㈠本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102年5月21日6時58分原告林德勝駕駛集嘉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965-HZ號大貨曳引車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二路口「總聯結核重46000公斤,總重50380公斤,超重4380公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車騎士受傷,依法舉發無誤。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且舉發與否屬交通警察之裁量權,和肇事責任無涉,只要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舉發亦難謂違法。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亦未逾越裁量權限,故本所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1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駕駛人汽車駕照1年,於法應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另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有關 宜蘭汽車貨運公會建議「僅對肇事主因之駕駛人」舉發一案,並非屬得不舉發之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所制 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 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㈣經查,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工業路口,載 運飲料,核重46000公斤,經過磅總重50380公斤,超過核定之重量4380公斤等情,有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復為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故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380公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雖主張系爭車輛及子車聯結總重46000公斤,過磅磅得50380公斤,未逾百分之十容許範圍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免予舉發 事由,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林德勝則主張當時號誌為綠燈,適有訴外人張慶芬騎乘機車違規右轉撞擊系爭車輛所拖運子車後倒地受傷,本事故實非原告林德勝能注意而未注意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林德勝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固如前述。而其與訴外人張慶芬發生交通事故,且訴外人張慶芬因而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然查,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57分32秒許,原告林德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復路 工業路口,當時系爭車輛前進方向號誌為綠燈,同日上午6 時57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行已逾交叉路口中心,訴外人張慶芬始由橫向車道違規右轉,致與系爭車輛所拖運之子車擦撞等情,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參。顯見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原告林德勝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其車道上,而訴外人張慶芬在系爭車輛行駛逾交叉路口中心後,始出現於橫向路口,進而違規右轉,而發生上開事故,足認原告林德勝於事故發生時,對訴外人張慶芬違規右轉進而擦撞之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張慶芬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違規右轉之駕駛行為,並非因原告林德勝所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所致,亦即縱原告林德勝未超載,仍無法避免上開肇事之結果。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原告林德勝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㈦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 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 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並非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是原告誤以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為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訴乃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行為,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一 漏載第1項),對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裁處15,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林德勝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其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臺中區監理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二,於法不符。從而,原告林德勝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量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爰命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淑